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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建设某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某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长垣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某,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腐公司)建设某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河南某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山西黎城承接了黎城防腐厂工程,经口头协商,我承包了该厂的土建工程,并垫支了建厂时的材料款。工程某工后,该厂开工时我又给被告找了一批工人在厂中上班。以上两项共计欠我5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520000元。本案重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1月21日起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工厂的建设某人。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某建设某程某工关系;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相关的工程某及款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1日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某甲黎城防腐厂2007年建厂工程某支款(包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和2008年、2009年留守人员工资,共计陆拾贰万元正(62万元)。落款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该欠条上加盖了“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下方补写内容:2009年10月18日支王某甲10万元正(壹拾万元)。证明被告欠款项目及欠款时间。

2、2009年1月7日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在黎城防腐厂建厂时,材料人工手续。落款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王某乙。该收条上加盖了“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证明结算时原告手中的收据已由被告王某乙收回。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与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存某建设某程某工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

被告王某乙质证:无异议。欠条、收条都是我写的,我对真实性负责。当时被告河南某腐公司第六分公司陈建交让我去山西黎城防腐厂工地管理,当时因资金困难,答应给我股份,我于是找了王某甲。共欠王某甲620000元,已还100000元。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字迹明显不一样,缺乏真实性。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一直在王某乙手里,到2011年6月15日才将公章交到陈建交(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手中。王某乙是我公司聘用人员。山西黎城防腐厂是以公司名义投资的,实际是陈建交个人投资。土建部分由王某乙负责。建设某金67.65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转给王某乙。上述证据证明不了我公司与原告有建设某程某工合同关系,均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收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某腐公司渝济输气管道工程某目部记工表1份。载明张某梅、勒利朋等六人从2007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期间的看场天数、合工资数。

2、账号为(略)的汇款、存某、取款凭证1份。

3、王某乙与陈建交2010年4月24日结算明细表3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山西黎城防腐厂总投资为106万元,不是67万元。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某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黎城海洋泵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租用了黎城海洋泵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建厂。2009年3月,在黎城王某铁厂重新建厂。

2、李龙贵证词、李龙贵的收据、王某乙给李龙贵出具的欠条。证明黎城防腐厂彩钢房建设某由李龙贵垫资建设,建设某公司已交由王某乙支付李龙贵。

3、王某方的证词及其收据。证明2007年土建工程某王某方等人建设,施工人员工资公司已交由王某乙结清。

4、李平均的证词、项目经理证书、身份证。证明被告建设某城防腐厂仅用了20多天时间,工程某不大,不会达到62万元。土建工程某由王某乙负责找人施工的。

5、徐某、贾恩喜、王某福证词。2007年9月份工程某工后,留守人员最多时有四个人。

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渝济管道工程某目经理部晋长分部证明、渝济输气管道工程某理例会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等。证明由河南某腐公司防腐八标段项目部承建的渝济输气管道工程某2007年9月20日停建。

7、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输气管道工程某腐八标段项目部(黎城防腐厂)人员组织安排表、工作人员花名册、施工人员资格报审表等。证明王某乙不是黎城防腐厂建设某项目经理,只负责总务,

8、王某乙借款单据及收款手续。证明王某乙在负责黎城防腐厂工程某设某,支取196500元,用于工程某设某的电费、工人工资、生活费支出等,根本不存某垫资的问题。

9、转款凭证。证明在黎城防腐厂工程某设某,陈建交陆续向王某乙转款48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某和工人工资。

10、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防腐八标段项目部(黎城防腐厂)《关于二次选址建厂的请示》。证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又另行选址建厂。

11、录音资料(王某乙、巴某、郑立坤谈话录音)。证明本案不存某原告王某甲承包、垫资的事实,只存某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可能,但不能说明借款就是用于黎城防腐厂的建设。

12、2011年6月15日,王某乙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王某乙从2010年3月在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离职后,公章一直在王某乙手中,于2011年6月15日将公章交给陈建交,此前因公章产生的债务纠纷由王某乙承担。

13、王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签字确认的用款明细表2份。证明从2007年6月到2010年3月,王某乙与陈建交之间帐目已结清,与原告无关系。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河南某腐公司与原告不存某建设某工关系,工程某已实际支付,是通过陈建交付给了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质证: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予盾。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记录不全面,不真实。证据12、13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王某乙签字是被告逼迫的,但可以证明王某乙是黎城防腐厂的负责人。

被告王某乙质证:被告河南某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有些是真实的,有些不真实。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对证据2中王某乙给李龙贵出具的收据、欠条没有异议。因为工期紧,我找原告王某甲去帮忙。李平均一直有病,工地一直由我负责,李平均不认识王某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6月10日开始建厂,干完工程某2007年8月28日,我又从老家找了人员留守,留守人员有21人。2007年9月20日撤某,剩余7人,其中王某甲带的有4人。证据7是假的。给我的款是工程某销,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录音显示我和河南某腐公司及王某甲有工作关系。证据12、13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在当时我人身受到威胁情况下签的,是陈建交让我签的。对收款的事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乙承认系其书写,并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河南某腐公司也认可王某乙负责其公司在黎城防腐厂的土建工程某总务,河南某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也一直保存某王某乙手中,因此,对该证据由被告王某乙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记工表、账目往来表、与陈建交结算明细表虽然具备真实性,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能够证明其公司在山西黎城租地建防腐厂、撤某、选址重建的时间和地点,被告王某乙向其公司借款和收到转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和13,系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在原审后取得,与本案有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本次庭审时提交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被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甲均提出是在被告王某乙受胁迫下签的字,但无证据印证。该证据能确认被告王某乙承诺对因公章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且收到陈建交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7月份,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在山西黎城筹建防腐厂,成立河南某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被告河南某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陈建交让被告王某乙去山西黎城防腐厂施工工地管理,被告王某乙系黎城防腐厂工地负责人之一。2007年9月20日撤某停建。

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在黎城防腐厂建厂时,材料人工手续。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1份欠条,证明欠到王某甲黎城防腐厂2007年建厂工程某支款和2008年、2009年留守人员工资,共计620000元。并在该收条和欠条上加盖了“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欠条的下方注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100000元。

被告王某乙在工地负责期间一直掌管着项目部的公章,在施工前后被告王某乙多次在公司借款196500元,并收到陈建交给其转款480000元,用于支付工地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被告王某乙2010年3月从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离职后,公章未交,后于2011年6月15日将公章交给陈建交,并保证此前因公章产生的债务纠纷由王某乙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告河南某腐公司申请本院对山西黎城防腐厂的土建工程某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庭审情况,认为该防腐厂已经拆除,现场勘验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河南某腐公司现场勘验的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某程某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某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某同包括工程某察、设某、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某程某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王某甲称是和被告王某乙口头协商,承包了该厂的土建工程,并垫支了建厂时的材料款,本案所涉标的为620000元(已付100000元),数额巨大,如能签订书面合同则更有利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王某甲主张某权利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王某乙书写的并加盖了“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和欠条,但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施工惯例,即便没有合同,施工人都有施工记录和转付款的记录,但原告王某甲均未提交,原告王某甲据此确认与被告河南某腐公司存某建设某程某工关系,要求被告河南某腐公司支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河南某腐公司的聘用人员,系黎城防腐厂工地负责人之一,虽然掌管河南某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但其并不是法人代表,也未接受委托或追认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合同行为,在施工前后被告王某乙多次在公司借款,并收到陈建交给其转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工地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未及时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不符合常理。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乙将公章交给陈建交时。保证此前因公章产生的债务纠纷由王某乙承担。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应为一般的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欠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某腐公司辩称与原告王某甲无施工关系,并提交了山西黎城防腐厂建厂期间施工人员和转付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告王某甲在本案重审时提出增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5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河南某工业防腐蚀工程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刘某英

人民陪审员元保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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