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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宁公交公司)与被告林某、南某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某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安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某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宁公交公司)与被告林某、南某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邕宁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广兴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邕宁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谭启寅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货车在南某市X路X-X号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谭启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了修理费8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桂x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而被告林某为被告广兴公司的职员,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修理费用6350元由被告林某及被告广兴公司连带赔偿,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林某、广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用6350元,合计83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广兴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2时15分,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在南某市X路X-X号前与原告邕宁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谭启寅驾驶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谭启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定损并送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8350元。

另查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谭启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兴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享有运行利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应与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桂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某、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35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核价单及修理厂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修理费6350元,则由被告林某、广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南某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6350元;

三、被告南某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南某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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