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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伙同绰号叫“二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湖南某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南某附近,由方某望风,“二哥”使用液压剪、开锁套筒等工具撬锁盗走学生谷某某停放在公寓南某电闸门附近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二人骑车行至湖南某业大学修业广场前的马路上时被湖南某业大学保安队员发现,方某被抓获,“二哥”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谷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次犯罪其于2011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后于2011年3月3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该次犯罪方某已被羁押一个月零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和被收缴的作案工具的照片,长价认证(2011)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岳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方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方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执行的刑期一个月零九天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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