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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市X村工地上做完事之后,与朋友李某、罗某乙、朱某某等一起来到邵阳市X区X路资江桥桥头的“一日三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罗某甲等人共计喝了12瓶啤酒。吃完饭后大约20时许,罗某甲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回家,途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大门附近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交通秩序管理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器对罗某甲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34.8mg/100ml,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对罗某甲抽血取样检验,检验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d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罗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30日晚18时许,与罗某甲一起在邵阳市X区X路“一日三某”饭店吃饭,吃饭时共计喝了12瓶啤酒,罗某甲也喝了酒,饭后大约20时许,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回家,途径市检察院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邵阳市北塔交通秩序管理大队公安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1年5月3日,罗某甲因醉酒驾驶摩托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罗某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

4、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

证明罗某甲经吹气检测仪器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4.8mg/100ml

5、血液提取登记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证明2011年5月30日20时10分,罗某甲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被抽血取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4.0mg/dl。

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乙醇含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罗某甲醉酒驾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后果,且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代理书记员吴方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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