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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在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4日间,共贩某品麻古130颗,重11.73克,冰毒1.05克。认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给谢某、禹某的毒品麻古是为谢某、禹某代买的,没有赚钱,不是贩某,不构成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4日间,共贩某麻古130颗,重12.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4日,刘某乙在其家中以每颗50元、40元、3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12次贩某毒品麻古给吸毒者禹某,共计100颗,重9.3克。

2、2011年5月4日晚,刘某乙在其家中以每颗30元卖给谢某麻古20颗,重1.86克。

3、同日晚,当刘某乙在(略)X区福星宾馆准备向他人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麻古10颗,重0.93克及冰毒0.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麻古及冰毒均检出甲基苯傟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晚11时许,谢某在刘某乙家中买了20粒麻古,谢某给了刘某乙600元,刘某乙还送了一点冰毒。

2、证人禹某证言,证明禹某自2010年8、9月开始共在刘某乙手上购买麻古大约十二、十三次左右,开始每次买5颗,每颗5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每次买10颗,每颗40元,2011年2月至5月,每次买10颗,每颗30元。总共买了100颗左右,最后一次买麻古时,刘某乙还送了一小包冰毒,每次都在刘某乙家里买的。

3、刘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5月4日晚10时许,谢某到刘某乙家向刘某乙购买20颗麻古,每颗30元,谢某付给刘某乙600元,当晚刘某乙接到“龙龙”的电话,“龙龙”要买10颗麻古,要刘某乙送到福星宾馆317房,在刘某乙送麻古到福星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所带的10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收缴了。禹某从2010年8月开始向刘某乙买麻古,每次四、五颗左右,每颗50元,从10月份至2011年1月每次买10颗,每颗40元,从2011年2月至5月,每次购买10颗,每颗30元,一共买十三、十四次左右,总共100颗左右。

4、湖南某(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收缴的10颗麻古净重0.93克,冰毒0.1克,所收缴的麻古及冰毒均检出甲基苯傟胺及咖啡因成分。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麻古照片、证明2011年5月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星宾馆抓获刘某乙时,从刘某乙身上搜出麻古10颗及一小包冰毒。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对刘某乙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刘某乙的电脑桌上搜出麻古3颗,冰毒2小包及一台电子称。

6、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刘某乙贩某毒品的地点是其住房内。

7、禹某辨认笔录,证明卖给其毒品麻古的人是刘某乙。

8、禹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乙贩某毒品的地点为刘某乙的住所。

9、本院(1999)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毒品达到十克以上,经检验,含有甲基苯傟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只是为他人代买毒品共同吸食,而没有赚钱,不是贩某毒品,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刘某乙每次给禹某、谢某毒品麻古时,禹某、谢某均付了现金给刘某乙,只是价格不等而已。因此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乙在最后一次贩某毒品麻古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三、七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三、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傟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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