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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爬上位于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三组蔡某某家二楼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现金367元及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一台时,被蔡某某发现,便逃至该户一楼洗澡间,持刀威胁并致前来抓捕的张某某、蔡某某轻微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且不属于入户抢劫,未盗得手机,未致伤他人,同时,辩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对其进行过讯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赌博将其工资输完后,害怕家人责怪,便一人到处游荡。同年23日2时许,罗某走至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地段时,见该组村民蔡某某二层建筑的住房外有遮阳蓬,便通过遮阳蓬的钢管爬上二楼,从蔡某某卧室门口的沙发上盗得裤子一件(内有现金367元)及床边麻将桌上直板金立牌手机一台,尔后,罗某将裤子中的现金搜出来,将裤子扔在二楼的过道一纸箱内,此时,蔡某某的爱人在罗某实施盗窃时,发现屋内有人影,见蔡某某仍睡在身边,知道屋内进贼,因害怕贼伤害家人,待罗某离开卧室后,将蔡某某推醒,之后,蔡某某一家人便起床分别寻找,罗某见状即想逃离现场,被蔡某某等堵在一楼的洗澡间内,随后罗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蔡某某、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手中的弹簧刀将张某某的左面颊部划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将蔡某某右手小臂割伤,此时,闻讯赶来的该组村民蔡某祥手持从家中带来的门栓棒勒令罗某停止反抗,并和蔡某某、张某某一起将罗某抓获,尔后从罗某身上缴获被盗的现金,从扭打现场缴获弹簧刀一把,从洗澡间门口缴获被盗的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证明于2011年7月23日2时左右,被爱人刘某乙推醒,并被告知家中进贼,尔后起床寻找,并将贼堵在一楼洗澡间内,并和母亲张某某一起挡住贼,不准贼逃离,以及与张某某被划伤,并在蔡某祥的帮助下抓获罗某,及缴获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在刘某乙喊抓贼后起床,并见贼手持刀子威胁儿子蔡某某及被划伤和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证明发现屋内进贼,将丈夫蔡某某喊起床后一起抓贼,以及蔡某某被威胁,蔡某某、张某某与贼扭打在一起,蔡某祥闻讯赶来,帮助抓获罗某的过程。

4、证人蔡某祥的证人证词及辨认笔录。

证明闻讯赶至现场,见被告人与蔡某某、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及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事实,以及通过辨认证明上述行为的实施者系被告人罗某。

5、邵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邵阳市X区分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及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事实。

6、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陈(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作案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以及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事实。

7、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片。

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伤口部位。

8、邵阳市X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害人蔡某某受伤部位相片。

证明被害人蔡某某左小手臂被划伤的事实及因急于外出打工未作损伤鉴定的原因。

9、邵阳市X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罗某到案工作情况说明。

证明该所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罗某带回侦查机关,被告人罗某供述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拒捕,并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

10、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罗某于199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被告人罗某的当庭供述。

供述了其盗窃的原因及盗窃的过程,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抢劫中止的观点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入户、未盗得手机、未持械伤人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对其进行讯问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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