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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戊×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忠、代某检察员肖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戊×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现已撤回对郭某某的民事起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呼一×(已判决)预谋后来到鹤壁市X区天隆食府饭店,以借宿为由,叫开饭店的门,进入饭店大厅内。凌晨3时许,郭、呼二人趁饭店看门人冯某戊×熟睡之机,用酒瓶猛击冯某戊头部并扼冯某戊颈部,致被害人冯某戊×窒息死亡。随后,二人掠走该饭店VCD和功放机各一台(价值560元),现金30元。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胡某丁证言系孤证,不宜采信;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小,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在鹤壁市X区“天隆食府”饭店打工。2000年12月7日零时许,郭某某、呼一×经预谋后到“天隆食府”饭店,诱骗看门的冯某戊×(殁年18岁)打开门,进入饭店大厅内。凌晨3时许,郭某某、呼一×趁冯某戊×睡觉之际,用酒瓶猛击冯某戊×的头部并扼冯某戊颈部,致冯某戊×窒息死亡。后二人将饭店内VCD机一台(价值400元)、功放机一台(价值160元)及现金3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天隆食府”饭店老板张某×于2000年12月7日拨打110报警的情某,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7月8日10时许将郭某某抓获的情某。

3、破案报告、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情某说明。记载了本案侦破的情某。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某。

5、鹤壁市公安局(2000)鹤公法医尸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冯某戊×系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先科2.0VCD机评估金额为400元,功放机评估金额为160元。

7、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00年12月6日下午,他到鹤壁市X区X街呼一×开的理发店,17时许,呼一×和一个男孩儿让他到开发区X区的5路公共汽车上,呼一×和那个男孩儿让他一起去一个饭店搬VCD机。到开发区吃过晚饭后,他和呼一×、那个男孩儿走到淇河路X路交叉口,那个男孩儿指着“天隆食府”说“就是这儿”。他后来没有参与作案。

8、指认笔录。2001年2月12日,胡某丁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当行至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时,胡某丁指着十字路口西南某的“天隆食府”饭店称,该饭店是他和呼一×、另一个男孩儿于2000年12月6日晚上准备盗窃及踩点的地方。

9、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00年12月6日晚上,他在“天隆食府”饭店五楼住,晚上12点20分左右,他和冯某戊×最后一次见面。次日8点30分左右,他到一楼大厅里,发现由厨房通往大厅的门锁着,就到前门,隔着玻璃门一看,冯某戊×在大厅西侧盖着被子睡觉,玻璃门当时在里面朝外用三根木板反锁着。他将玻璃门拨开,进去发现冯某戊×满脸是血,朝里躺着,手冰凉冰凉的。他就赶忙告诉了老板张某×。郭某某原来在他们饭店做凉菜厨师,认识冯某戊×。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代某证言相印证,并证明,冯某戊×是他表弟,晚上睡在大厅里并负责看店,他发现冯某戊×死亡后就报警了;大厅里锁钱的柜子被撬开,丢失三十多元钱。

11、辨认笔录及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辨认说明。2011年11月4日,张某×经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本案被告人)是在“天隆食府”打工的郭某某;2011年10月27日,陈某×(张某×妻子)经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本案被告人)是在“天隆食府”打工的郭某某。

12、证人冯某戊证言。证明2000年12月5日晚上,一个叫郭某某的来找她哥冯某戊×,说来开发区看录像没地方住了,和她哥在“天隆食府”大厅内住了一夜。12月6日晚上最后一桌客人是两个男的,要了饭菜和一瓶简装仰韶酒。

13、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2000年12月6日晚,他和朋友在“天隆食府”大厅中间靠柜台的桌子吃饭,要了饭菜和一瓶简装仰韶酒。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0年12月6日晚上,呼一×带着一个姓郭某年轻人到她开设的淇滨娱乐城玩电子游戏。呼一×说当晚不回去,她就让二人在店里看门。晚8点多,二人出去了;11点她睡醒后,见呼一×和姓郭某回来了;12点10分,她和她爱人就走了。次日8点左右她到店内,呼一×不在了,只剩姓郭某一个人在。姓郭某自己说学过厨师,会做饭。

1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呼一×是他妻子呼二×的侄子,2000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呼一×放在他家一台VCD机和一台功放机。VCD机是先科牌的。后他把VCD机和功放机送到呼一×家了。

16、证人李某、赵某、杜某×、杜某×证言。证明2000年12月8日,李某帮呼一×把理发店的东西拉到呼的姐夫赵某家。后呼一×同杜某×乘车到江苏省靖江市杜某×处,侦查人员在靖江市将呼一×抓获。

1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叫郭某×,是安阳市X乡的,2003年,她在锦州一个饭店打工时认识了郭某×,郭某×对别人自称叫李某×。2007年冬天,她和她丈夫从安阳回锦州后,见她丈夫有一张某一×的身份证,但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她丈夫本人明显不符。

18、辨认笔录及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辨认说明。2011年7月11日,汪某经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女性(郭某某的母亲王某×)是其丈夫的母亲;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性(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是其丈夫的父亲。

19、证人马一×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其女儿汪某证言相印证。

20、辨认笔录及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辨认说明。2011年7月12日,马一×经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女性(郭某某的母亲王某×)是汪某丈夫的母亲;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性(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是汪某丈夫的父亲。

2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听说他侄子郭某某和另一个人曾在鹤壁开发区一个饭店把别人打死了。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0年12月24日,侦查人员在安阳县X村呼一×家将先科牌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予以扣押。

23、陈某×书写的领条、陈某×书写的证明。证明侦查人员将先科牌VCD机、功放机已发还“天隆食府”饭店。

24、同案人呼一×对其伙同郭某某在“天隆食府”饭店抢劫财物及共同杀死被害人冯某戊×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2000年12月6日下午,他和郭某某、合军到开发区,在张某的游戏厅玩到晚上,后他和郭某某到了“天隆食府”饭店,郭某某叫醒看门人打开玻璃门,他和郭某某到饭店里后,郭某某又把卷闸门拉下来,把玻璃门用木板别住了。看门人在大厅西北角用椅子垫着睡觉,头朝西。凌晨3时许,他和郭某某用仰韶酒瓶砸看门人的头,后掐住看门人的脖子,停了会儿那人就不动了。他俩搬走VCD机、功放机各一台,在柜台搜到几盒烟和30元钱。30元钱他花了,VCD机和功放机于12月7日8时许放到他亲戚王某家了。后他和杜某×到江苏靖江找杜某×了。

25、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伙同呼一×在“天隆食府”饭店抢劫财物及共同杀死被害人冯某戊×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胡某丁、代某、张某×、冯某戊、周某己、张某、王某、汪某、马一×等证人证言、呼一×供述等证据相印证。

26、辨认笔录及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辨认说明。2011年11月10日,郭某某经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侦查人员翻拍自呼一×抢劫案卷宗中呼一×的照片)是和其一起在“天隆食府”抢劫杀人的呼一×。

27、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11月10日,郭某某指认出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某的汤河桥合罗面馆所在的位置是其伙同呼一×于2000年12月7日抢劫杀人的作案现场“天隆食府”饭店。

28、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某×的身份情某(并附有郭某×照片),与郭某某供述在潜逃期间使用其弟弟郭某×身份的情某相印证,并与汪某证明其丈夫本人和所使用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明显不符的情某相印证。

29、本院(2001)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印证了本案的事实。

30、常住人口登记卡、清丰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冯某戊×的身份情某。

31、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作案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本院(2012)鹤刑初字第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戊×亲属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现已撤回对郭某某的民事起诉。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丁证言系孤证,不宜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张某在其证言中未提及胡某丁,但胡某丁本人证明的其到呼一×在鹤壁市X区的理发店、与呼一×和另一个男孩儿到开发区玩、预谋到“天隆食府”饭店搬VCD机等内容与呼一×、郭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印证,且呼一×到案后即供认了其和郭某某、胡某丁于2000年12月6日从山城区X区的情某,故对胡某丁证言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参与预谋,诱骗被害人冯某戊×打开店门,行为积极主动,与呼一×互相配合,共同致死冯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天隆食府”饭店财物,并致看门人冯某戊×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某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当庭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对郭某某酌情某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晓波

代某审判员李某亚

代某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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