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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诉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宅基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濮阳县司法局八公桥司法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宅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丁和原告王某甲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以前是按农村习俗由王某丁的祖父取得,并使用多年,后该宅基交王某丁使用多年,期间无争议。2009年春天,王某丁与王某甲发生争议。且王某丁现用宅基地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归王某丁使用。2、王某甲不得妨碍王某丁行使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证明王某丁申请处理宅基纠纷的事实;2、2009年5月19日调查王某丁笔录,证明其爷爷王某方(已故)使用王某荣(已故)的宅基,并管理使用至今。在今年春天王某甲家人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垫土,发生纠纷;3、2009年6月5日询问李××笔录,证明争议宅基地是一片空闲宅基,是在王某丁家的北面;4、2009年6月2日询问王××笔录,证明王某丁家北面的空闲宅基是王某荣和其妻“王某氏”(已故)的,当时有三间堂屋,两间西屋,并立有“分单”;5、2009年6月1日询问张××笔录,证明看到王某丁之母井春芝(已故)喝农药的情况;6、2009年6月7日询问王××笔录,证明其使用王某荣宅基地的情况,其现在住的那一处宅基是王某荣的,现在大儿子王某国和三儿子王某国住的宅基也是王某荣的,在“分单”上分给王某运(已故)了,王某运把该宅基给其二儿子王某国了,现在王某国在天津生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丁争议宅基地位于濮阳县X镇X村中间,东西大街路南,王某丁现住宅基北面,该宅基原系王某荣和王某氏夫妇遗留下来宅基中的一处宅基。1964年1月18日,第三人的爷爷王某方与王某运就王某荣的宅基房产进行分配,并立有“分单”。2009年春天,因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国在争议的宅基上垫土与第三人王某丁家发生争议。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王某丁向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09)00l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荣夫妇遗留宅基房产,第三人的爷爷王某方和王某运立有分单,包括“场”、“东庄”、“西庄”,其中“场”由王某方、王某运各一半,现由王某乙使用王某运分得的一半“场”。王某乙用自己老宅基又与王某方换取“场”的另一半,故“场”的分配双方无争议。按“分单”东庄归王某方,西庄归王某运,现双方对争议宅基是“东庄”还是“西庄”争执不休。但王某乙又承认其长子王某国、三子王某国居住宅基也是王某荣遗留宅基,其不应再主张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原告王某甲主张从王某乙次子王某国处流转得来争议宅基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未涉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和第三人王某丁争议的宅基,原是王某荣夫妇居住的宅基,王某荣死后其妻陆氏,又因身体不好,卧病在床多年,上诉人堂哥王某运负担了赡养义务,陆氏死后,王某运按照农村习俗继承了陆氏的遗产。而后王某运膝下无子,年老时又由上诉人的亲侄王某国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几经流转,王某国取得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所有权后,王某国又将该处宅基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及近亲属在该宅基上一直种植着树木,堆放着物品,且在上诉人父亲去逝三周年之际,在这块属于自己的宅基上搭了灵棚,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王××、王××等笔录予以证实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为从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王××与王××两证人叙述内容与宅基有关,但王××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第三人在一审中所提的证据(分单)被上诉人未收集,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王某丁无权主张该争议宅基之使用权。因为王某丁与王某甲争议的这片庄基是王某运继承的王某氏的。也就是1964年1月18日分单中所写的“将夥向(巷)西边庄子归富运上房三间、西头常(场)西边一半”中所提到的西边庄子。而王某丁爷爷所继承的是分单中所提到的东庄。即现王某丁与该处宅基毫无关系,王某丁及其长辈从未对王某运尽过任何义务。而王某运的一切都是王某甲及家人对王某运尽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村委没有统一规划,也未收回的情况下,理应由王某甲享有使用权,王某丁无权干涉。王某丁于2009年7月份,己将其爷爷王某方从王某荣处继承的宅基卖给我村的王某杰了。且除去卖掉这处宅基现王某丁本人还有两处宅基,更不存在有符合要宅基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主要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丁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宅基纠纷,2009年6月4日被上诉人正式成立了以镇政府管区、司法所、派出所、土地所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且做了详细记录,还对现任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访问了部分群众,调查后得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宅基原是申请人的爷爷王某方的堂叔王某荣的宅基,申请人的爷爷在他堂叔生前伺候多年,死后给他摔瓦,按农村风俗,谁摔瓦其宅基归谁使用,多年来,申请人的爷爷一直管理着这块宅基,并在上面栽了两棵槐树,一颗枣树,至今已有十八九年了,申请人的爷爷去世后,又把该宅基许给了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经常在宅基上堆放柴草等物品,且年年在上面培育棉花苗,期间无争议,2009年春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在该宅基上垫土,申请人不同意,为此形成纠纷,经勘查,双方争议的宅基在杏园村中间,北临东西大街,西临王某科、王某堂,南临王某敬,东临南北胡同,南北长17.8米,东西宽11.68米,面积207.9平方米,到了2009年6月12日,镇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诉状所诉“王某国又将该宅基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根本与事实不符。再者,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是根本不能私自转让的,任何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在争议宅基地种植树木同样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对该争议宅基地长期进行管理的,不是上诉人而是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依法作出维持被上诉人(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处理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某丁主要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所争执的庄基是一审第三人爷爷王某方赡养堂叔王某荣多年,并安葬堂叔为其料理后事,王某荣所遗留庄基及房产因赡养分归第三人爷爷,有l964年的分单为证,第三人的爷爷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现由第三人继承并管理使用。上诉人主张是从王某乙次子王某国处流转得到争议宅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虽王某国是王某甲的侄子,但王某国现在天津生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诉人私自在该争议庄基上垫土,实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爷爷在该争议庄基上栽有两棵槐树、一颗枣树,至今已有十八、九年的时间,在第三人的爷爷去世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09年春天,上诉人侵犯第三人的权益,私自在该庄基上垫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争议宅基使用权因第三人王某丁继承而取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客观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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