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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蔡某乙、蔡某甲债券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重庆市X区某单位退休职工。

被告田某,女,汉族,重庆某水泵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重庆某汽车轴承厂退休职工。

被告蔡某甲,女,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蔡某甲、蔡某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蔡某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田某兴办的重庆某某锻造厂地址在南某区黄桷垭,并多年借用重庆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电,且按月支付了电费,2008年4月该地搬迁,三被告及重庆某某锻造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尚欠5月电费11719元未付。2010年5月26日,债权人重庆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损失转让给李某,抵偿李某借款11000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和李某向三被告及某某厂寄送了“债权转让通某书、协议书及被告收到电费止度及其计算通某书”,但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后原告重新以挂号信和短信方式向某某厂及三被告送达了上述材料。后李某又向蔡某乙和田某的丈夫蒋某送达了“债权转让书”。但2010年6月22日付款日期到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借用电费117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田某辩称,田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中的田某与其余二被告建立某某厂时,本案被告田某正在重庆水泵厂上班,退休后也未与其他人共同开办企业,被告田某与原告及其余二被告都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到过原告所述的南某区黄桷垭某某水泥厂,被告田某的丈夫不姓蒋,也从未接收过原告送的通某,被告认为,原告窃取他人信息,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如有必要,将会诉诸法律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乙辩称,蔡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乙从未收到过原告送达的任何通某,蔡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某乙的起诉。

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重庆某某塑铜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某某公司享有的应收丙方某某厂、蔡某甲、蔡某乙、田某的二00八年五月电费11719元和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债权转让给乙方李某所有(同时抵偿李某借款11000元),由李某向债务人丙方某某厂、蔡某甲、蔡某乙、田某收取所欠电费117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二、此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丙方某某厂、蔡某甲、蔡某乙、田某之日生效。”协议中另对债务的来由等情况做了说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曾多次通某邮局挂号信方式向某某厂、蔡某甲、蔡某乙、田某寄送“某某公司债权转让通某书、协议书”等资料,原告提交的“查询邮件回单”显示,一份邮件的签收人为“黄治英朋友”,一份邮件代收人盖章为“珠江花园签收章”,原告称其余信件均被退回。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曾向中国联合网络通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调取2010年5月29日10:55时14至33秒通某x(户名显示为李某)发送给x(户名显示为蔡某乙)的短信信息,但中国联合网络通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回复,因时间太长,短信已经无法调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通某”,该通某左下方有“某某厂田某”的手写字迹,以证明被告田某签收了重庆某某塑铜有限公司发给重庆某某锻造厂的预交电费通某及电费的金额。被告田某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通某》中‘某某厂田某’字迹与供检的田某样本中的相同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了重庆某某塑铜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潘崇明出庭指认被告田某,证人潘崇明在法庭上陈述见过三被告并且很熟悉,但其指认的“田某”为一名叫做“王显惠”的旁听人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到重庆市X区工商局黄桷垭工商所、重庆市X区地税局黄桷垭税务所进行调查,重庆市X区黄桷垭工商所未查到重庆某某锻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重庆市X区黄桷垭税务的查询情况显示,蔡某甲为在该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地址为重庆九龙坡铁路X村,对于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等没有记载。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挂号信存根、查询邮件回单、联通某司回复、通某、鉴定结论、税务所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债权系其从重庆某某塑铜有限公司处受让而得,其主张要得到支持,必须满足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条件。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为重庆某某塑铜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所签订,该协议中的债务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并未得到重庆某某锻造厂或三被告的确认。原告既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某某塑铜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锻造厂或三被告具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某某锻造厂确是由三被告所开办、三被告应当承担重庆某某锻造厂所负债务,也未能证明债权转让的通某已经送达给了适格的债务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某主体适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敏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人民陪审员蔡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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