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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刘某戊、李某、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中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现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刘某戊、李某、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4594元,车损评估费5400元,拆装费12000元、共计221994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KM+928M处时,由于被告李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x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向右侧滑至应急车道,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在豫x轿车上拿修车工具的乘车人韩剑利受伤(另案诉讼),冀x大型普通客车及豫x轿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滑县大队处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戊无责任。被告李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安阳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滑县大队再次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到道路X路肩,加重该起事故的损失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张某丙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张某丙系豫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由被告刘某戊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24时止;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38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OO时起至201O年7月31日24时止。被告新兴公司为冀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00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2、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新兴公司,该车由被告武安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李某系被告武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经被告刘某戊委托进行鉴定,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豫x号广本雅阁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4594元,原告并支出拆装费12000元,估价费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的机动车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武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机动车受损,对被告李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武安公司承担。被告新兴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并在事故中受损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38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138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经评估车损20459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02594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的拆装费12000元,估价费5400元,共计17400元,被告刘某戊赔偿5220元,被告武安公司赔偿1218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财产损失202594元:三、被告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财产损失522O元:四、被告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财产损失12l8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1390元,被告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承担324O元。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损车辆豫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刘某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依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车损商业条款的相应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是30%,故上诉人应赔偿张某丙的车损是202594×30%=60778.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丙辩称,自己的车辆在上诉人的公司办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且包含不计免赔特别险,上诉人应全部赔偿张某丙的损失。

新兴公司辩称,新兴公司是冀x客车的所有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新兴公司只是将车辆借给武安公司使用,冀x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新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安公司辩称,冀x客车与豫x轿车发生事故时,豫x轿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武安公司只能承担第二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且在这次事故中武安公司也有损失,对方应赔偿武安公司的损失。

李某辩称,李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丙财产损失202594元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丙作为豫x轿车的所有人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等商业保险。豫x轿车在上诉人承保期间因第三方的损害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张某丙赔偿保险金。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张某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依据豫x轿车车损评估损失数额,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后,判令上诉人赔偿张某丙财产损失202594元合法有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刘某戊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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