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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田某与被告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分文为未付。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牟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同事,2011年4月1日,被告牟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原告田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牟某账户,牟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某。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牟某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牟某未按约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某、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牟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主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

二、被告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田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敏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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