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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大丰源农资有限公司与蒙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浦大丰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火车站大道旁(廉州镇禁山千塘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某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

被告杜某。

原告合浦大丰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杜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静独任审判,书记员苏以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聘用被告二担任原告公司销售总监,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二以买小车为名向原告借款3.8万元,但被告二借款后离职且拒不还款。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借款关系;

2、《杜某离职通知书》;

3、《关于杜某离职的情况》;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二于2011年12月22日从原告公司离职。

被告一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辩称:借款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因原告无故终止被告二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二不应偿还借款且本案不应由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二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证明3.8万元借款是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的,现借款期限未到,协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权是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还款方式是从工资或提成中扣除,被告二并未离职;

2、《销售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二并未离职。

经开庭质证,被告二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无证据原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聘请被告二从事销售总监工作。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2011年12月22日,被告自动离职,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款收据、《杜某离职通知书》、《关于杜某离职的情况》、《销售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二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涉诉借款还款期限未到,且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但其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协议书》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被告二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二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被告杜某应向原告合浦大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万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蒙某、被告杜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宁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以智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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