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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重庆华日电装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杨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即每月6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为600元。双方如产生纠纷,由王某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由某某公司作为王某的担保人。此后被告王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王某均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王某另给付违约金(以300000元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至款清为止)。王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如本案有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其律师费仍由被告王某承担);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为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以做生意需周某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某3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借款到期全额归还本金。利息及代办费每月按2%计算,并在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借款人以持有股份的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为6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双方同意提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解决。”王某在借条上签字,某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了300000元。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后来未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在本案诉讼一审程序中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2011年11月9日,杨某向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未见伪造、变造痕迹,因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涉案借条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被告王某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600元违约金经换算等同于年利率73%,该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与原告的损失比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减少。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发生纠纷须承担律师服务费用,原告要求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理由正当。惟原告提出如果本案有二审程序,相关律师费仍由王某承担,因二审程序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即或进入二审程序,原告是否仍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尚不得而知,故该请求既不明确,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就王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9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律师费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五、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交纳3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凯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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