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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殷某以69800元购买了习某某位于三秋乡X组“井水冲”山场的林木。2010年12月,被告人殷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山场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并制材出售。经司法鉴定,“井水冲”山场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8.6立方米。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7月15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13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靖州县X村“井水冲”山场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达一百余立方米,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经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殷某以6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习某某位于三秋乡X组“井水冲”(又名“X”)山场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殷某雇请盛某某等人将该山场林木全部砍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殷某购买了习某某“井水冲”山场的林木,随后吴某某又帮被告人殷某雇请盛某某等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陪同被告人殷某到三秋乡X村购买了一块青山;

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由吴某某联系,盛某某等人帮买山的老板在习某某的“井水冲”山场上砍伐林木,买山的老板也是吴某某联系的外面的人;

6、证人范某、波某某的证言,证明习某某“井水冲”山场的林木卖给了靖州县城一个姓殷某老板;2010年12月,被告人殷某喊范某、波某某等人到该山场拖运木材,并运到靖州县艮山口、贮某、飞山高桥等货场;

7、证人乾某、红某、国某、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收购了被告人殷某送来的木材;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殷某辨认属实;

9、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靖州县X组“井水冲”山场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8.6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没有异议;

10、林权证一份,证明靖州县X组“井水冲”山场的林木是习某某所有;

11、购买青山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殷某以69800的价格购买了习某某位于三秋乡X组“井水冲”山场的林木;

12、靖州县X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三秋乡X组“井水冲”山场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3、湖南某非税收入收据,证明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向靖州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二万元;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殷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7月15日抓获被告人殷某的过程;

16、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某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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