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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及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某江永县X组。2011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和吸毒,被江永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0年12月27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抢劫罪,2011年6月20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和吸毒,被江永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由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及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1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品罪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分别在江永县XX医院门口以及江永县XX医院门口,以每管50元的价格两次共计将二小管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唐X鹏。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3日10时许,江永县X组与XX组因土地纠纷在江永县人民法院调解时,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等人在法院门口与被害人何某、何某X产生冲突,王某甲、廖某等人将何某、何某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何某X伤情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贩某少量毒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廖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罪

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江永县X医院门口将一管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唐X鹏,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廖某在江永县XX医院门口又将一管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唐X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现某称量记录、扣某、收缴物品清单;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毛织品检验鉴定报告;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3日10时许,江永县X组因土地纠纷到江永县X组部分村民聚集在法院外等候消息。X组村民王某甲X、王某甲X等人在法院门口对被害人何某等人讲:“谁喊你们来这么多人!”何某答:“没得事,我们来看一下怎么调解。”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X、王某甲X(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随即上前对何某进行殴打,王某甲X捡起一木棒打何某的头部,被告人廖某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棒打了何某的腰部一棒,王某甲X、王某甲也捡石头打何某。在旁边的何某X想上前劝阻,被王某甲打了两耳光,廖某也从何某X身后踢了其一脚背部。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左第9、11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何某X右耳鼓膜穿孔,伤情程度属轻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何某、何某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何某X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X、何X兴、何X太、何X苟、何X旺等人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伤情鉴定结论;5、扣某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6、被告人廖某、王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少量毒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及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武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撤销缓刑后又犯寻衅滋事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因缓刑被撤销,剩余十一个月零十三天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与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某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某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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