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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汽车代管合某》一份,约定被告从合某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渝x号汽车。被告在合某履行期间,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交纳下月规费350元。现被告累计欠缴各种费用共计2850元,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某》,由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总计2850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汽车代管合某》,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x号汽车交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管;合某履行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某履行期间,原告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某、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代管合某,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某签订后,被告谢某在2010年1月前均按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代管合某》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代管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某向被告谢某提供了服务,被告谢某应按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从2010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原告依照合某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谢某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谢某支付管理费2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代管合某》。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某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某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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