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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卢某甲做生意,同卢某甲及卢某李某某产生矛盾。2000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卢某甲家院内,见卢某已熄灯,随手从院内捡起一木棍闯入卢某卧室,用木棍击打躺在床上的李某某头部,突然卧室内的灯被打开,王某某发现李某某之子卢某鹏站在其东侧,遂用木棍打击卢某鹏头、项、背部,致卢某鹏项部环、枢椎错位致延髓损伤死亡。王某某畏罪潜逃,后于2000年12月6日到国家信访总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未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因亲属间产生矛盾引发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连襟卢某甲合伙做生意,同卢某甲及卢某李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即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卢某甲家院内,见卢某已熄灯,遂从卢某院内捡起一木棍闯入卢某卧室,用木棍击打躺在床上的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此时卧室内的灯被打开,王某某发现李某某之子卢某鹏站在其东侧,遂用木棍击打卢某鹏项背部,遂后逃离现场。卢某鹏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鹏系项部环、枢椎错位致延髓损伤死亡。王某某于2000年12月6日到国家信访总局自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花费医疗费5977.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8月24日晚上12时许,她在家中睡觉,听见门响,一人冲进来向其头部打了一棍,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苏醒后她就到院内喊人,卢某强等人过来把她和卢某鹏送到了广饶县医院。2、证人证某。王某某之妻李某兰证实王某某因与其姐夫卢某甲合伙做生意产生矛盾,8月24日晚9时许王某某从家中出去,说去卢某甲家后来就再没有回家;证人卢某乙证实他曾因与王某某合伙做生意与之产生矛盾,8月24日晚上他在外村加班干活,凌晨1时许被邻居卢某忠叫回来,他回家后发现屋内有多处血迹,后赶到医院,发现其子卢某鹏已经死亡,其妻李某某被打伤;证人卢某强、卢某英均证实8月25日凌晨,听到李某某叫人,他们一块到了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浑身是血,进屋后发现卢某鹏倒在地上,床上到处是血。后把他们送到了县医院,卢某鹏到县医院时已死亡;证人卢某丙证实了当晚听到有人哭,他出去发现卢某甲的妻子被人打了已被送往县医院,他就去西常村找到卢某甲,把他叫了回来。到卢某甲家后发现床上有血,地上也有血,他和卢某甲一块去了医院,发现卢某鹏已经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及现场的情况。现场有多处血迹和血泊,并在现场屋内床东木箱上提取一长(略)、直径4.5CM的类方形木棍,木棍一端有两处血迹。4、物证木棍一根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所用作案凶器的形状及特征。5、书证日记本一个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后潜逃的过程及心理活动情况。6、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卢某鹏系外伤性环、枢椎错位致延髓损伤造成死亡;李某某头部脑震荡,系轻伤;卢某鹏的血型与现场茶几西侧的血迹血型一致,均为“B”型;李某某的血型与现场床单上、院内地面上及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血型一致,均为“A”型。7、广饶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到国家信访总局自动投案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9、医疗费、丧葬费单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的过程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77.9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400元、医疗费59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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