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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女,2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影响夫妻感情的陋习,以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杨某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粟花香、梁某、梁某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多年未归,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

4、证人粟花香、梁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多年,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的三位证人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与证据3、证据4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11月12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男。婚后初期,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元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同年下半年,被告不愿回会同,便从打工地直接回了娘家,原告返回家中。原告回家后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家,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无往来,被告也再未到看望过儿子或寄钱物给儿子。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离家后,儿子杨某男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保证小孩有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儿子杨某男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杨某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杨某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男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杨某,自2011年12月支付至杨某男年满18周某止,限自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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