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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与黄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原佛山市石湾区弼塘印刷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新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审查原告与被告的诉辩,双方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仲案字[2004]第X号及[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时,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在2003年5月15日至2004年5月1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后至2004年5月20日的工资及被告被辞退前的租房租金、生活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于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即2002年5月29日完成的,故本案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上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职工工伤治疗期间享受工伤治疗待遇,所需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职工工伤治疗期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3年5月15日至2004年5月1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及被告工伤后至2004年5月20日的工资、租房租金。原告在被告被辞退前所支付的生活费,属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可在原告应支付的工资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支付被告黄某某工伤治疗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略).10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略)元,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多收的医疗费2808.90元;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支付被告黄某某工伤后至2004年5月20日的工资(略).40元。扣除原告先已支付的工资(略).83元(含已支付的生活费3600元),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5158.43元;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按200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计付12个月)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按200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计付25个月);四、上述一、二、三项对比,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工资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67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事实就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略).10元,是不合理的。理由:2002年3月4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试工,第二天(即3月5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被机器压伤左手,即由上诉人送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共支付了6万多元医疗费,并已支付后续医疗费(略)元。无法确认医疗费(略).10元是否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30日出院后自己去医院治疗与工伤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门诊医疗费(略).1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后至2004年5月20日工资(略).40元,是错误的。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医疗终结期满以伤情相对稳定为标准,即医疗终结期为2002年4月30日;2、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工伤的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被申请人既无医院全休的证明,又无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所以被申请人不具有停工治疗的依据;3、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1992粤劳险第X号)的规定,尺桡骨双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至6个月;4、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综合以上理由,治疗终结期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以防止伤者故意拖延不必要的治疗时间而计付额外的工资,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补偿金和工伤辞退费的计费标准有误。理由: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当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每年的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才是计算当年月平均工资的周期,本案工伤发生时间在2002年3月,当时仍属20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按200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上述费用应当按照2000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即按每月1065元计发,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按2002年度的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计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后续医疗费(略)元及预付的工资(略).83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小本经营,被上诉人试工一天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已使上诉人投入了巨款医疗,导致上诉人经济陷入困难状况,现恳请法院在考虑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也应考虑对企业的公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略).1元的门诊医疗费提供了诊疗手册作为证据,该手册虽然为复印件,但因为盖有佛山市中医院病案室的公章,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门诊单据也可作印证。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该(略).1元门诊医疗费为与工伤有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略).1元门诊医疗费为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可以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案发生在2002年3月5日,并且于2002年5月29日经原佛山市石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只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计算残疾补偿金的标准有误,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而残疾补偿金应当为1065×12=(略)元。关于工伤辞退费,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应当以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之日作为辞职之日。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作为计算工伤辞退费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一、二、三项对比,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弼塘印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工资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67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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