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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87号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43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21时59分许,在会同县X村路段,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正三某摩托车与一辆车牌号为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时发现正三某摩托车驾驶人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59.5mg/100ml,系醉酒驾车。次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节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

证明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一车高速公路架桥设备到怀通高速公路九标段去,当车行驶至会同县X村通往怀通高速公路九标段的便道上时,前面一辆重型半挂车的车轮陷在沟里,我只好停车,刚停下车,一辆正三某摩托车就撞上我车子尾部的右侧。驾驶摩托车的人可能喝了些酒,他的手被撞碎的摩托车挡风玻璃划伤了;

②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相吻合;

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除证明了被告人龙某驾驶的正三某摩托车与胡某春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的事实经过外,还证明当天晚上在张某某家吃晚饭时,与龙某、张某某每人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米酒;

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龙某、张某某在其家中吃晚饭时,每人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米酒。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追尾事故发生在会同县X村通往怀通高速公路九标段的便道上,正三某摩托车前部受损,驾驶摩托车的龙某受轻微伤。

(3)相关物证、书证

①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证明被告人龙某经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59.5mg/100ml;

②被告人龙某被抽血样检验时的照片;

③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证明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④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龙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龙某血样中有酒精成份,其含量在100mg/100ml。

(5)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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