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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湖南某XX厅不服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XX厅,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湖南某XX厅(以下简称省XX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周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朱某、被告省XX厅、第三人周XX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省XX厅的委托代理人李X和李X、第三人周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朱某在道县XX加油站(综合站)并营业至今。2010年底,周XX在距离朱某加油站约1公里处兴建加油站。经向道县XX局查询,得知道县XX加油站原法定代表人黄XX变更为周XX,且省XX厅已为周XX办理变更登记。道县XXX加油站自2004年底起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不具备变更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湘油零售证书第(略)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被告省XX厅辩称:朱某不是适格原告,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侵害其公平竞争权。省XX厅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XX加油站停止经营是由于政府部门要求其迁建所致,非其自身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不符合撤销经营许可的情形。应依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XX述称意见与被告省XX厅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湖南某经贸委向黄XX颁发道县XX加油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2004年9月1日,湖南某XX厅向黄XX换发湘油零售证书第(略)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名称“道县XX加油点”,地址“道县X镇”,内容为“经审核,批准你单位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2006年底,因城市规划拆迁改造要求道县XXX加油点按道县XX局要求迁建等原因,此后一直停业。2009年12月30日,黄XX以年事已高无力管理为由,向省XX厅申请准予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省XX厅经审核变更道县XXX加油点法定代表人为周XX。2011年3月16日,道县XX局作出《加油站停建通知书》,查实周XX于2010年12月1日在道县X乡S323道南某未按规定选址,未办理消防、安某、用地规划、国土使用等相关建站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加油站,属违规行为,要求立即予以停建。2011年6月27日,道县XX局再次作出《加油站停建通知》,要求周XX对XXX加油点立即予以停建。

上述事实,有朱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撤销申请书、加油站停建通知书、道县工商局证明、道县XXX加油站年检情况、变更申报表、湖南某XX厅行政事项审批表、湖南某XX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存根、湖南某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表、《关于请求变更道县XXX加油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请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周XX身份证复印件、道县XX局对黄XX的询问笔录、道县XX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XX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某、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规定,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不是撤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理由,且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非法转让的事实。《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XX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本案中,XXX加油点的歇业行为,有道县XX局的证明材料和黄XX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系城市规划拆迁改造等原因所致,尚不足以构成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理由。XXX加油点选址建站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动工兴建,属违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监管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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