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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某名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曾某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8月14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曾某名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1月23日曾某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8月11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9日清晨,在被告人廖某的邀约下,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廖某购买的牌号为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与曾某某(现已病故)一起乘车从剑河县X镇出发,沿320国道经三穗县城等地,于当日9时许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后三人进入凉伞信用社营业厅,曾某某趁被害人杨某取款时偷看到存折密码,随后三人对杨某进行跟踪,趁被害人杨某在凉伞镇X街摊子前购物时,被告人吴某甲将杨某双肩牛仔背包最外侧口袋内的存折盗走,后三人迅速驾车向新晃县X乡街上看见信用社后,由被告人廖某到该信用社门口望风,曾某某进入信用社将存折上的现金41000元人民币全部取走。取到钱后,三人继续驾车往新晃县城方向逃窜。途中,经商量预留2000元钱作为开支后,三人将余款平分,每人分得赃款13000元,并将存折随手扔弃,后从沪昆高速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上高速逃回剑河县。

2、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到贵州省雷山县城信用社,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偷看到被害人文某的存折密码,被告人廖某跟踪被害人文某并将其存折偷到手,由曾某某到雷山信用社将该存折上的48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留下4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

3、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租车到贵州省天柱县X镇信用社,被告人廖某偷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瓮洞镇集市上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斜挎包内的存折偷到手。后被告人廖某与吴某甲先驾车到天柱县城,被告人廖某到信用社将存折上的300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在天柱县X镇与随后赶来的曾某某一起将所获赃款平分,每人得赃款10000元。

4、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三穗县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廖某偷看到被害人姜某某的存折密码,被告人吴某甲跟踪被害人姜某某到顺洞镇街上,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驾车至三穗县X镇信用社,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50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除留5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5、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携带的布包内的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窃得手后,发现存折内夹有密码条,三人迅速赶到贵州省三穗县X镇邮政储蓄所,由曾某某将存折上的19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每人分得赃款400元。

6、2011年6月23日,被告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来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由被告人廖某、曾某某到信用社偷看被害人吴某乙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在当地集市上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来到剑河县城,由曾某某到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8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除去路上开支,每人分得现金2300余元。

7、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曾某某乘中巴车来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由曾某某进入南某信用社偷看被害人范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二人尾随范某某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将其存折盗窃到手,两人乘车来到贵州省锦屏县城菜场旁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由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先后将该存折上的48000元、30000元现金取出,在乘车往贵州省天柱县X镇信用社时,被告人吴某甲又将该存折上剩下的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二人将所得81000元赃款平分。

8、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镇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廖某偷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所持的其父陈某某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尾随陈某某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驾车逃往剑河县X镇远县羊场信用社,将该存折上的4000元现金全部取出,除去4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

9、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镇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吴某甲偷看到被害人姚某某的存折密码并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驾车到岑巩县信用社,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4500元现金全部取出,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

10、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岑巩县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吴某甲偷看被害人王某的存折密码并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驾车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邮政储蓄银行,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15000元现金全部取出,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

另外,被告人廖某还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杨某贵(另案处理)到贵州省榕江县X乡以丢包方式对榕江县X组的杨某实施丢包、调包,然后以搜身为由,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时调换其存折,得手后三人赶到榕江县X镇,由被告人廖某持调包得来的存折到该镇信用社取款,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1600余元。

2、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邓某(另案处理)租车到贵州省从江县X镇X村X组的被害人梁某某实施丢包、调包。以搜身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时调换被害人存折,得手后由熊某到从江县城一家信用社取得赃款7000元,因当日所租车辆出车祸,所得赃款用于修车,被告人廖某未分得赃款。

3、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熊某、梁某(另案处理)及锦屏县一石姓男子(另案处理)到榕江县X乡信用社,以偷看密码、盗窃存折、异地取款的方式盗取榕江县X组被害人杨某银行存款22900元。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负责偷看密码、盗窃存折。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

4、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梁某、小勇(另案处理)到贵州省从江县X镇作案,先由被告人廖某与小勇偷看被害人罗某某的存折密码,后由邓某、梁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丢包、调包,将其存折调包得手后,由邓某到从江县城信用社取得赃款27000余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

5、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邓某、老榕到贵州省从江县X乡街上,由老榕盗得贵州省从江县X组被害人吴某乙存折一本,熊某持存折到往洞乡信用社用六个“0”套开密码后,将存折上的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300元。

6、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梁某、张某到榕江县X村X组被害人龙某某实施丢包、调包,得现金1000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后被告人廖某持调包来的存折(帐户余额4000元)在赶往榕江县城取款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15起,涉案金额1819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10起,涉案金额1960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廖某、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吴某甲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2011年6月8日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盗窃刘某某存折并从银行支取3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盗窃杨某存折后并支取人民币41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到三穗县X镇盗窃姜某某存折后并支取5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24日在剑河县X镇盗窃范某某存折并支取人民币81000元,共计人民币157000元无异议;在其他几个地方作案时没有偷到存折,也没有参与分钱。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9日清晨,在被告人廖某的邀约下,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廖某购买的牌号为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与曾某某(现已病故)一起乘车从剑河县X镇出发,沿320国道经三穗县城等地,于当日9时许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后三人进入凉伞信用社营业厅,曾某某趁被害人杨某取款时偷看到存折密码,随后三人对杨某进行跟踪,趁被害人杨某在凉伞老街摊子前购物时,被告人吴某甲将杨某放在其双肩牛仔背包最外侧口袋内的存折盗走,后三人驾车向新晃县X乡街上看见信用社后,由被告人廖某到该信用社门口望风,曾某某持存折到信用社取走41000元人民币。取到钱后,三人继续驾车往新晃县城方向逃窜。途中,经商量预留2000元钱作为开支后,三人将余款平分,每人分得赃款13000元。并将存折随手扔弃,后从沪昆高速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上高速逃回剑河县。

2、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到贵州省雷山县城信用社,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偷看到被害人文某的存折密码,被告人廖某跟踪被害人文某并将其存折偷到手,再到雷山信用社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4800元现金取出,除4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

3、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租车到贵州省天柱县X镇信用社,被告人廖某偷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瓮洞镇集市上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斜挎包内的存折偷到手。后被告人廖某与吴某甲先驾车到天柱县城,被告人廖某到信用社将存折上的30000元现金全部取出,在天柱县X镇与随后赶来的曾某某一起将所获赃款平分,每人得赃款10000元。

4、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三穗县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廖某偷看被害人姜某某的存折密码,被告人吴某甲跟踪被害人姜某某将其存折盗窃,后三人驾车至三穗县X镇信用社,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5000元现金全部取出,留5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5、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携带的布包内的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窃后,发现存折内夹有密码条,三人迅速赶到贵州三穗县X镇邮政储蓄所,由曾某某将存折上的1900元现金全部取出,每人分得赃款400元。

6、2011年6月23日,被告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来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由被告人廖某、曾某某到信用社偷看到被害人吴某乙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跟踪被害人到当地集市上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来到剑河县城,由曾某某到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800元现金全部取出,除去开支,每人分得现金2300余元。

7、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曾某某乘中巴车来到贵州省剑河县X镇,由曾某某进入南某信用社偷看被害人范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二人尾随范某某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将其存折盗窃到手,两人乘车来到贵州省锦屏县城菜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由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先后将该存折上的48000元、30000元现金取出,在乘车往贵州省天柱县X镇信用社时,被告人吴某甲又将该存折上剩下的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二人将所得81000元赃款平分。

8、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镇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廖某偷看被害人陈某某所持的其父陈某某的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甲尾随陈某某将其存折盗窃到手,后三人驾车逃往剑河县X镇远县羊场信用社,将该存折上的4000元现金全部取出,除去400元作为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

9、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镇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吴某甲偷看被害人姚某某的存折密码并将其存折盗窃,后三人驾车到岑巩县信用社,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4500元现金全部取出,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

10、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驾驶贵x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来到贵州省岑巩县X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吴某甲偷看被害人王某的存折密码并将其存折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邮政储蓄银行,由曾某某将该存折上的15000元现金全部取出,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还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杨某贵(另案处理)到贵州省榕江县X乡以丢包方式对榕江县X组的杨某实施丢包、调包,然后以搜身为由,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时调换其存折,得手后留下张某跟踪杨某是否报案,其余二人赶到榕江县X镇,由被告人廖某持调包得来的存折到该镇信用社取款,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1600余元。

2、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邓某(另案处理)租车到贵州省从江县X镇X村X组的被害人梁某某实施丢包、调包。以搜身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时调换被害人存折,得手后由熊某到从江县城一家信用社取得现金7000元,因当日所租车辆出车祸,所得赃款用于修车,被告人廖某未分得赃款。

3、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熊某、梁某(另案处理)及锦屏县一石姓男子(另案处理)到榕江县X乡信用社,以偷看密码、盗窃存折、异地取款的方式盗取榕江县X组被害人杨某银行存款22900元。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负责偷看密码、盗窃存折。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

4、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梁某、小勇(另案处理)到贵州省从江县X镇作案,先由被告人廖某与小勇偷看被害人罗某某的存折密码,后由邓某、梁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丢包、调包,将其存折调包得手后,由邓某到从江县城信用社取得赃款27000余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

5、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邓某、老榕到贵州省从江县X乡街上,由老榕盗得贵州省从江县X组被害人吴某乙存折一本,熊某持存折到往洞信用社用六个“0”套开密码后,将存折上的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300元。

6、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邓某、梁某、张某到榕江县X村X组被害人龙某某实施丢包、秘密调包,得现金1000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后被告人廖某持调包来的存折(帐户余额4000元)在赶往榕江县城取款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10次,涉案金额19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参与作案15次,涉案金额181900元。

被告人廖某自愿将其车牌号为贵x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作价205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自己与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先后9次采取偷看密码、窃取存折后到银行及信用社取走被害人现金,及自己伙同邓某、张某、梁某作案6次,以及证明了本案从预谋策划、发生时间、作案过程、作案地点、分赃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1年6月8日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盗窃刘某某存折并从银行支取3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盗窃杨某存折后并支取人民币41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到三穗县X镇盗窃姜某某存折后并支取5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24日在剑河县X镇盗窃范某某存折并支取人民币81000元,系被告人吴某甲、廖某与曾某某盗窃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先后10次(其中廖某参与9次作案)采取偷看密码、窃取存折后到银行及信用社取走被害人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文某、刘某某、姜某某、杨某、吴某乙(曾某名吴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杨某、梁某某、杨某、罗某某、吴某乙、龙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自己存折被盗、存折被秘密调换的时间,存款被取走的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一致的事实;

5、邓某、张某、梁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伙同被告人廖某先后六次采取丢包引诱被害人上当,尔后乘被害人不备时调换存折、或直接窃取存折,后持存折从银行取走被害人存款的事实;

6、证人杨某、杨某、丰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杨某存折被盗,被取走4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7、证人陆某、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车牌号为贵x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已转卖给被告人廖某的事实;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吴某乙的存折被盗并被取走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的存折被盗并被取走1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0、证人曾某某、被告人廖某辨认笔录2份,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同案犯的事实;

11、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7张),证明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范某某、文某、杨某、刘某某被盗案系被告人廖某、吴某甲等人作案的事实;

12、雷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文某存款于2011年6月6日被取走4800元的事实;

13、天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开发区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刘某某存款于2011年6月8日被取走30000元的事实;

14、杨某被盗物证照片3张、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份,证明杨某存款于2011年6月19日被取走41000元的事实;

15、新晃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办案说明1份、曾某某在三穗县桐林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视频截图及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了杨某的存款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走1900元的事实;

16、剑河县X乡派出所提供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1份,证明吴某乙存款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走8800元的事实;

17、剑河县公安局提供信用社活期明细1份,证明了范某某的存款于2011年6月24日先后3次在天柱县、锦屏县被取走81000元的事实;

18、镇远县都坪派出所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1份,证明陈某某(户名陈某某)的存款于2011年6月28日被取走4000元的事实;

19、镇远县公安局青溪刑侦中队提供岑巩信用社新兴分社储蓄(卡)业务凭证1份,证明了姚某某的存款于2011年7月1日被取走4500元的事实;

20、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

21、(1991)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4)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93)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3、户籍证明2份,证明了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4、车辆转让协议、汽车交易协议、卖车协议,证明了车牌号为贵x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系被告人廖某购买的事实;

25、晃价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领条,证明了被告人廖某自愿将其车牌号为贵x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作价205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设圈套引诱被害人上当,在被害人未发现的情况下暗中将存折调换,采取的是秘密手段,然后持调换的存折到银行取走被害人的存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吴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只参与盗窃刘某某、杨某、姜某某、范某某人民币157000元,在其他地方作案时其只是一同去,其没有盗窃也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同案人廖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十次并分得赃款,其本人亦供认与廖某、曾某某一起到了案发现场,被害人的陈述及储蓄(卡)业务凭证均证明了被害人被盗取现金数额与廖某、曾某某供述一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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