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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土家族。

辩护人陈XX,重庆川东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了谋取利益,被告人朱XX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18时许、晚上23时许,在北门居民点、海天宾馆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XX。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定性分析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辩称,起诉指控其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18时许两次贩毒不属实。

其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18时许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何XX电话联系被告人朱XX,欲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朱XX接到电话后,来到黔江区北门居民点何XX租住房内,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何某生,何XX将毒品交给其朋友后将赃款300元交给朱XX。

同日下午19时许,朱XX又接到何XX的电话,让其送300元的冰毒到北门租住房内,随后,朱XX将冰毒送到何XX租住的房间外面,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何XX,获赃款300元。

当晚23时许,吸毒人员何XX又给被告人朱XX打电话称要购卖300元的毒品,被告人朱XX在黔江区海天宾馆X房间一小包冰毒卖给何XX,获赃款300元。交易结束后朱XX正欲离开时,被黔江区禁毒支队干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XX身上扣押赃款300元及净重2.28克的可疑毒品,从何XX处扣押可疑毒品净重0.2克。

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阿生”(何XX)打电话叫自己给他送300元钱的东西(冰毒)到南某城海天宾馆X房间,同时带一套吸食毒品的工具。自己到海天宾馆X房间后将一小包冰毒和买的吸管放在电脑桌上,“阿生”拿出300元钱给我,我正准备走,“阿生”说没有纸(锡箔纸),我就下楼买了一套吸食毒品的工具拿上楼交给“阿生”,然后出门走到走廊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另供述,2011年8月24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接到“阿生”要买300元钱东西(冰毒)的电话后,自己将东西送到北门上面他住的地方给了他,“阿生”说是他朋友要的,“阿生”把冰毒给了他朋友后给了自己300元钱;同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阿生”又打电话要买300元钱东西(冰毒),自己同样送300元钱的冰毒到北门上面他住的地方,收了他300元钱。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晚上22点过,自己给“阿生”打电话叫他送300元钱的冰毒到南某城海天宾馆X房间,到23点的时候他一个人来到我房间,他一进门就给了我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我说我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喊他给我找,他说他出去买,我就在房间等,过了一会他把吸食毒品的工具(塑料瓶子)拿来了,他才出门警察就进来把我抓了。

另供述,2011年8月24日下午17点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个秀山的杨XX驾驶员朋友从黔江过路,让我给他联系300元的冰,自己就打电话给朱XX要买300元钱的冰,并让他送到北门居民点,没一会,朱XX就来了,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自己就给了他300元钱;同日下午18点左右,自己又给朱XX打电话,让他送了300元钱的冰毒到北门上面,自己又给了他300元钱。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及毒品情况。

5、通话清单,证实何XX用手机号(略)于2011年8月24日16:52分、19:15分、19:26分、22:35分、22:42分与朱XX的手机号(略)通话,朱XX用手机号(略)于同日16:55分、19:34分、22:52分与何XX的手机号(略)通话。

6、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称量笔录,证实从朱XX、何XX扣押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28克、0.2克。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X系2011年8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抓获归案。

9、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赃款系公安机关垫支等。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三次犯罪中,公安干警有特情引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在2011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19时许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买毒品者的证言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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