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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彭XX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作于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长颈鹿油漆店,家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XX;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邹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X,曾用名:谢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汉族,本科文化,家住株洲市X区铁西居委会XXX;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彭X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谢XX、彭X将被害人易XX带至天元区高新宾馆216房内,先后趁被害人易XX酒醉不省人事、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XX发生性关系,且均在被害人易XX体内射精。经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易XX案发时所穿短裤上的可疑精斑中,包含被告人彭X、谢XX的基因型,不排除该精斑包含被告人彭X、谢XX的生物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谢XX在知晓被告人彭X被抓之后,于2011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易XX的陈述;(2)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3)物证鉴定书;(4)监控录像;(5)被告人谢XX、彭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X、彭X违背被害人易XX的意志,趁其酒醉无法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彭X共同故意实施强奸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彭X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的行为构成轮奸情节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谢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与谢XX并无对受害人进行轮奸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被告人彭X明知受害人已报警,仍留在工作的地某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彭X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8日0时许,在株洲市X区皇家永利KTV推销酒水的被害人易XX下班后,应聂某电话邀请到解放街与被告人谢XX等人吃宵夜,后因喝醉酒而被聂某、张某、徐某与被告人谢XX、彭X带至株洲市X区福鑫大厦X楼一房间休息,后聂某等五人离开福鑫大厦。被告人谢XX、彭X在天元区建材市场附近下车后,被告人谢XX即向被告人彭X提出返回福鑫大厦找被害人易XX,欲一起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X表示同意。二人返回福鑫大厦后,见被害人易XX在X楼过道上躺着,遂将被害人易XX带至株洲市X区高新宾馆216房。在高新宾馆216房内,被告人谢XX、彭X先后趁被害人易XX酒醉不省人事、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XX发生性关系,且均在被害人易XX体内射精。经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易XX案发时所穿短裤上的可疑精斑中,包含被告人彭X、谢XX的基因型,不排除该精斑包含被告人彭X、谢XX的生物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谢XX在知晓被告人彭X被抓之后,于2011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她在酒醉状态下被人带至宾馆,先后被两名男子强奸的过程;

2、证人聂某、徐某、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0时许,聂某电话邀请在株洲市X区皇家永利KTV推销酒水的被害人易XX到解放街与被告人谢XX等人吃宵夜,后因喝醉酒而被聂某、张XX、徐某与被告人谢XX、彭X带至芦淞区福鑫大厦X楼一房间休息,后聂某等五人离开福鑫大厦。被告人谢XX、彭X在天元区建材市场附近下车。18日上午8点多,聂某接到易XX的电话,称其会报警,10时许聂某从来其店内的谢XX、彭X口中得知两人与易XX发生了性关系,遂将易XX要报警的情况告知谢XX、彭X;

3、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他在福鑫大厦值晚班时发现在X号房的门外过道上睡了一个年轻女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后来来了两个人说是跟这个女子一起的,将她扶走了;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他在高新宾馆值班时有两个年轻伢子带了一个妹子来开房,那个妹子一直在哭,而且嘴里喊着“我要回去!你放我回去!”。过了一段某间,何XX来到二楼,看到那个妹子从X房间出来,坐在过道上,随即一个打赤膊伢子把这个妹子拖了进去。不久一个年轻伢子扶着这个妹子离开了;

5、证人朱某、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得知易XX被人强奸后,朱某、唐X一起赶到建宁派出所,看到易XX处于酒醉状态,一直在哭;

6、证人黄某甲、段某、黄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易XX来到黄某甲家商量报警的过程;

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谢XX、彭X带被害人易XX开房的情况;

8、辩认笔录证明:经尹X辨认,指出X号照片易XX就是当天他在X楼过道上碰到的那个睡在地某的女子;经何XX辩认,指出X号照片彭X就是当天来开房的男子,并且是他将那名女子送走的;经易XX辨认,指出X号照片谢XX就是当天第某个强奸她的男子、X号照片彭X就是当天第某个强奸她的男子;

9、办案说明、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中受害人易XX案发时所穿短裤上的可疑精斑,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易XX阴道擦试物,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易XX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彭X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犯罪嫌疑人谢XX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鉴定结论:不排除X号检材包含犯罪嫌疑人彭X及谢XX的生物成分;不排除X号检材包含受害人易XX的生物成分;

10、接待材料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XX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自己在18日凌晨伙同彭X先后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11、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受害人易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强奸,通过侦查手段,公安干警在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长颈鹿油漆店将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彭X抓获。当晚20时,另一犯罪嫌疑人谢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XX、彭X以及被害人易XX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谢XX、彭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某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彭X违背被害人易XX的意志,趁其酒醉无法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彭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彭X共同故意实施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彭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的行为构成轮奸情节的证据不充分及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与谢XX并无对受害人进行轮奸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供述都提到返回福鑫大厦找被害人易XX,均是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两被告人之间已有双向意思联络,之后两被告人先后趁被害人易XX酒醉不省人事、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轮奸情节,故对两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谢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彭X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明知受害人已报警,仍留在工作的地某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彭X被抓捕时早已逃离作案现场,不符合“意见”中认定自首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谢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某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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