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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醉酒驾车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当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XX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被交巡警民警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0.6mg/100ml。支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XX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从黔江区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被交巡警舟白移动平台巡逻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陈XX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31日中午,自己在黔江区X村走人户央杨XX家喝了白酒,后就骑摩托车进黔江城,走到黔江区职教中心外面的公路上,被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发现我有酒气,就叫我用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时是每100ml含量198ml。

3、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陈XX的酒精检测情况。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陈XX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陈XX持有相关证件。

6、户籍信息,证实陈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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