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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女。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XX假冒黔江区烟厂厂长李XX的女儿李X,现为一房地产公司老总,取得被害人朱XX的信任。同月,李XX以自己的电话坏了,业务繁忙为由,借走朱XX价值2475元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2011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称其父亲打牌输了为由,向朱XX借7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后被告人李XX以种种借口至案发未归还手机和现金。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朱XX,后二人在黔江城区见面时,被告人李XX假冒自己系黔江区烟厂厂长李XX的女儿李X,现为一房地产公司老总,在正阳投资搞房地产开发,取得被害人朱XX的信任。同月,李XX以自己的电话坏了,业务繁忙为由,借走朱远斌价值2475元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2011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谎称其父亲打牌输了,不方便出来取款,想找朱远斌借款20000元给其父亲送去,并承诺次日还款。于是,朱XX将身上的现金7000元借给李XX。第二天,朱XX找李XX还钱时,李XX称自己秘书回来后便还钱,后被告人李XX逃离黔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李XX的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自己通过网络认识朱XX,到黔江后对朱XX说自己是黔江卷烟厂李XX的女儿李X,后自己手机坏后,说业务忙,找朱远斌借了一部手机用。同年9月1日,称其父亲打牌输了2万元,找朱XX借钱,后朱XX借了7000元。现没归还。

2、被害人朱XX的陈某,证实2011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一名女子,后与她在红叶子咖啡厅见面,她自称叫李X,黔江人,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并说她父亲原来是黔江区烟厂的厂长,现在正阳投资搞房地产,并叫自己介绍有实力的工程老板来协商做工程事宜,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自己与李X、陈XX等人在一起玩耍,李X称她的电话坏了,这几天业务忙,叫自己把手机借给她用一天,等她买新电话后再还我,后考虑她是大老板,生意业务多,便将手机给了李X。8月31晚10时许,李X称他爸爸打牌输了,现在不方便出来取款,后自己将身上的7000元钱借给她,她说第二天便还钱。第二天打电话找她还钱时,她称要等她秘书回来后还,后便联系不上她了,自己知道被骗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2011年8月17、X号左右,别人介绍一个女娃做女朋友,她称自己叫李X,说她爸爸原来是黔江卷烟厂的厂长李XX,她在搞工程,在黔江正阳搞房地产。后介绍堂弟陈XX以及张XX与她认识,便与她签了合同。9月3日后,她就没回来,后打电话她称在重庆,后便打不通电话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哥哥张XX通过陈XX认识了李X,说她是在正阳搞工程,后与她见面后,李X称她在负责紫襟花园的楼盘,后自己便与她签了合同。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堂哥陈XX打电话说他耍了一个女朋友叫李X,是个大老板,手里有工程,准备护房建的劳务工程拿给我做。2011年8月25日自己便从丰都回到黔江与他们见了面。她说他爸爸叫李XX,原来是烟厂的厂长。28日中午就与李X将合同签了,晚上找她电话就打不通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审理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1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

8、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合同书,证实从李XX处扣押的物品情况,以及扣押的合同书系李XX用李XX的名字与张XX、陈XX等人合订的虚假合同。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辩认被告人李XX的情况。

10、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9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赃某、赃某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陈某林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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