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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XX在黔江区X街道民政宾馆X号房间内,乘被害人刘XX不注意之机,拿走其上衣衣服,盗走刘XX上衣内的现金51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XX坐车从湖北省恩施市X区做生意,途中电话联系其网友即被告人邹XX,让邹XX帮忙联系住宿的地方。后邹XX在黔江区X街道民政宾馆登记了X号房间。当天晚上,刘XX到达黔江后入住该房间,后又与邹XX在该房间内聊天。次日凌晨,被告人邹XX乘刘XX不注意之机,悄悄将刘XX的上衣拿走并离开,后邹XX将刘XX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100元盗走,并于当日用赃款2845元购买了首饰,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肖XX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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