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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鹏,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个体户,住所(略),现住江永县X镇XX厂。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蒲武宣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吴某与原告戴某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投入65万元(含东南某车一台作价3万元),占股份5/6;原告投入10万元,占股份1/6。协议签订后,被告排斥原告对砖厂的管理权,聘用自己的亲信管钱管账,谎编收支,故意造成财务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兑现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另被告还拖欠原告一家三人的劳务费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工资5万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共计58万元。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戴某股金、工资(含挖机工钱)、分红利润等人民币22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8日给付人民币50000元(已兑付),2011年12月28日前给付人民币7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

三、原告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1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定杰

代理审判员游小燕

人民陪审员蒲武宣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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