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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张某于2005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华夏王朝”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的“华夏x”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非零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的“华夏及图”商标。2009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理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动物寄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餐馆、饭某、假日野营服务(住宿)、咖啡馆、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3月12日,张某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夏王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申请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华夏”,申请商标同样含有“华夏”二字,且“王朝”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华夏”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或者认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一或引证商标二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张某提出的关于同样包含“华夏”二字的商标在同一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理由,因商标行政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上述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未必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形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不因在先个案而必然得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改判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判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具体体现在商标文字、读某、含义、整体风格等方面差别巨大,普通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样包含“华夏”二字的商标在同一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张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华夏王朝”商标(见本判决书申请商标附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第43类养老院;动物寄养;饭某;咖啡馆;酒吧;茶馆;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1998年9月21日,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华夏x”商标(见本判决书引证商标一附图),2000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旅游房屋出租;兽医辅助;园艺;油田开采分析;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

1993年9月21日,非零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华夏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引证商标二附图),1995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旅馆;餐馆。

2009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理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动物寄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餐馆、饭某、假日野营服务(住宿)、咖啡馆、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3月12日,张某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华夏”二字,且含义无实质差别,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项目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申请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华夏王朝”,引证商标一为文字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华夏x”,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华夏及图”,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华夏”,在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情况下,一般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更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同样含有“华夏”二字,且申请商标中的“王朝”二字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华夏”的含义,即“华夏王朝”与“华夏”整体上近似。相关消费者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或者认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一或引证商标二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某提出的关于同样包含“华夏”二字的商标在同一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理由,因商标行政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上述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未必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形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不因在先个案而必然得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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