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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维命,湖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邓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在网络上认识并相恋,2008年4月2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XX,当年3月原告邓某到北京打工,当年10月被告周某乙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在此期间,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周某乙从未寄钱给儿子邓XX,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结束这段没有意义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4月2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是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XX。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系自由恋爱,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好,且婚后生了一个儿子,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保障儿子健康成长,维护这个美好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2011年12月5日周某乙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2月中旬因开办美容店向周XX(被告周某乙的姑父)借款20000元现金,该借款至今未还。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3,因周XX系被告周某乙的姑父,且缺乏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自由恋爱,2008年4月2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XX。同年3月原告邓某到北京打工,被告周某乙在家照看儿子邓XX,同年9月至10月被告周某乙到原告邓某打工处居住,同年11月被告周某乙到广东东莞打工。2010年8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在广东普宁相聚。2011年10月27日,原告邓某以与被告周某乙分居夫妻感情淡薄及被告周某乙未尽抚养义务引起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以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邓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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