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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莫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印飞,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印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夫妻两人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威胁原告。为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江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莫XX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辩称:原、被告是一个村长大的,从小青梅竹马,相互爱慕,并于1990年起开始同居,生育儿子莫XX后才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夫妻双双到浙江打工,家庭经济收支都由原告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莫XX于X年X月X日出生,是独生子女。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蒋某、被告莫某系同村村民,1990年3月经人撮合后恋爱,不久两人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莫XX,1991年12月19日在江永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至2011年7月,原、被告到浙江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结婚到2011年10月起诉离婚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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