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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xx,男,56岁,特别代理。

被告杨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xx,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由于学生在黔江读书等原因,与被告协商(当时未达成合同或协商),被告负责政府伙食团炊事工作。原告学生毕业后,在2010年原告收回伙食团时,被告以送学生为借口(在杉岭乡中某校读书),此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收回该伙食团,被告却以种种原因强行在伙食团工作,不予退还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政府工作人员服好务,坚持自己的工作岗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或裁定原告收回该伙食团,予以正常运行。

被告杨x辩称,1、丛诉讼主体来看,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为伙食团属杉岭乡政府,而非原告;2、该诉为一个侵权之诉,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属国家工作人员,即杉岭乡政府炊事员,其做了一段时间后不做了,杉岭乡政府工作人员因此联系被告来做原告原来做的工作,并说好了有基本工资及煤炭补助。因此,被告与杉岭乡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形式、实质要件均不合法。作为政府的伙食团,原告并无发包权,原告与被告签协议的行为应当为一个职务行为,该合同并非公民个人之间的合同,而是一个行政行为。总之,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系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伙食团炊事工作人员。2008年因家里学生外出读书等原因,告知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另找人来做伙食团的工作。后经原告及政府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杨x接手原告黄xx在杉岭乡政府的炊事工作,一直持续至今。2010年,原告黄xx与被告杨x签订一份杉岭乡人民政府伙食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杉岭乡政府伙食团承包给杨x,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管理,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伙食团工作期间,因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每个月有400元的补助,故自2008年被告杨x接手原告黄xx的炊事工作起至原告起诉,杨x一直在从杉岭乡政府领取该笔款项。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而被告仍在伙食团从事炊事工作为由,要求收回该伙食团,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杉岭乡人民政府伙食团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杉岭乡政府给杨x发放工资的记录摘抄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乡X乡政府内部机构,关于伙食团的工作内容及人员安排应由该政府以政府名义进行。原告黄xx作为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明其与政府间就伙食团订立有承包合同,或者有乡政府的授权或许可——将该伙食团承包与他人的情形下,原告黄xx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杨x签订杉岭乡人民政府伙食团承包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原告以与被告所签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收回伙食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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