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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略)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的丈夫),住(略)。

被告(略)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略)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某德、人民陪审员王来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吴某某、被告(略)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以已与(略)X区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略)X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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