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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詹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严重抓伤被告面部,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3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50元、续医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7254元,共计28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詹某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1年3月10发生抓扯,但被告随即报警,原告一直不同意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因经营事务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原告面部多处受伤,为治疗伤患,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49.3元。2011年12月19日,陈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所需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詹某抓伤原告面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本院认为,医疗费1649.3元、续医费7200元,原告举示了门诊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5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7254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8849.3元。

如果被告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5(陈某均已垫付),由原告陈某负担194元,被告詹某负担781元,詹某对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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