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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长沙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某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沙市X区某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局,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单位干部,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张某甲、被告市某某局、第三人陈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龙某、被告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8日,市某某局作出长某某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某》(以下简称决某),认定陈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4月25日,在张某甲处挂靠的张某以张某甲所经营的长沙市X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的名义与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某经营部负责梓山湖、领域会所项目工程施工,因张某乙朋友陈某要求来负责灯具的安装,张某便口头约定,梓山湖、领域会所灯饰的安装工作承揽给陈某。2011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陈某在工作时,因违规操作,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1年9月28日,市某某局根据陈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决某,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张某甲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如陈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安装完毕,则张某甲的义务仅仅只是支付2万元报酬。同时陈某向市某某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一栏中张某同意工伤认定的签字及某某经营部公章均系伪造。张某甲认为,市某某局作出的决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某某局作出的决某。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陈某系某某经营部电工,2011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陈某在益阳市梓山湖、领域会所项目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22日,陈某向市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是某某经营部,与工商行政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用人单位名称一致,且用人单位已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盖章,并附有陈某提交的用人单位在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陈某于2011年6月1日12时在工作时受伤。综上,应依法维持市某某局作出的决某。

被告市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某述称:其在益阳市梓山湖、领域会所施工时受伤是履行劳动职务的行为,与某某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某某经营部个体业主,张某以某某经营部的名义对外承接装修施工项目。2011年4月25日,张某以某某经营部的名义与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某某经营部负责益阳梓山湖、领域住宅小区售楼部的夜景亮化照明工程。陈某于2011年5月进入某某经营部承接的益阳梓山湖、领域项目工地从事灯具的安装工作。2011年6月1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22日,陈某向市某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填写为某某经营部,并附有某某经营部出具的陈某在益阳梓山湖、领域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相关证明、某某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陈某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材料。2011年9月28日,市某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某,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张某甲对市某某局作出的决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某某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售楼部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决某、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乙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经营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某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陈某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陈某在某某经营部承包施工的益阳梓山湖、领域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与某某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甲系某某经营部个体业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芳诉称陈某与在某某经营部处挂靠经营的张某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张某甲、张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某对与张某存在承揽关系亦予以否认,认为其与某某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某某经营部出具的陈某在益阳梓山湖、领域项目工作时受伤的相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某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某某经营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陈某在某某经营部承包的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梓山湖、领域项目施工时受伤。综上,应予以认定陈某与张某甲(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某某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的决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某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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