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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及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及陈某泽、陈某领、周某乙财(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去到南某市X区南某二级公路X村X路段,采取先用摩托车挤压的方式逼停被害人李XX驾驶的三菱Ba牌燃油助力车,后李某与陈某领持刀威胁被害人,共同将被害人的燃油助力车劫走。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三菱Ba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不同,本院对他们的量刑亦有所区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在抢劫过程中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陈某追逐被害人,其作用确实比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李某稍次,但仍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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