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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等2人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某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湖南某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肖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汽配城盗窃一台价值2850元的电动车。当三人逃跑至马王堆水果市场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肖某持砍刀向对其实施抓捕的巡防队员挥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陈某系累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未“当场”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肖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肖某搭乘一外号叫“四老板”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摩托车来到长沙市X区马王堆汽配城。当三人来到汽配城CX栋X单元楼梯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着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即由被告人陈某、肖某望风,“四老板”从摩托车尾箱中拿出起子、液某、套筒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得手后,“四老板”将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陈某并要陈某驶盗得的电动车离开现场。当三人逃跑至马王堆水果市场时,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在前,“四老板”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某跟随在后,觉得形迹可疑,即对三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陈某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持“四老板”递给他的砍刀下车向巡防队员挥舞,后被巡防队员制服并抓获;“四老板”驾车逃离现场。当场收缴了砍刀及盗窃用的作案工具、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某精神疾病。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

2、被害人彭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5日中午将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马王堆汽配城CX栋X单元楼梯口,吃完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3、证人黄某、蒲某、李某某、沈某某(四人均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1)2011年7月5日13时左右在马王堆水果市场巡逻时,发现一台电动车和一台摩托车一前一后经过,觉得可疑,遂实施抓捕;(2)陈某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肖某持砍刀对巡防队员进行威胁,后被巡防队员制服;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5日13时左右在马王堆水果市场目睹了肖某、陈某被抓获的经过;

5、安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招(陈某的女友)、程某某(陈某的姐姐)、汤某、崔某某、蒋某某(陈某的邻居)的证言证明,陈某曾某精神病,日常行为表现异常;

6、电动车销售单证明彭某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7、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8、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2005)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肖某、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肖某、陈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经查,被告人肖某与陈某等人在马王堆汽配城盗窃电动车得手后,已驾车离开现场。在马王堆水果市场,巡防队员因形迹可疑对肖某实施抓捕时,肖某为抗拒抓捕持砍刀挥舞。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某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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