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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澄城县职业中学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澄城县X镇小学退休教师,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子。

上诉人杨某甲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院落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及第三人居东,被告杨某甲、杨某甲同居一院,该院内房屋分别系二被告自祖辈继承所得,该院落内有某北朝南某洞两孔,座西朝东厦房七间,其中西边的窑洞及自北朝南某三间厦房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东边的窑洞及自北向南某四至第七间厦房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后杨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分居析产时将其所有某窑洞及厦房赠与于其子杨某丙所有。同时查明,根据历史使用现状,该厦房背墙墙体既是被告及第三人厦房的背墙,又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院落的界墙。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相邻而居,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墙体属被告及第三人的私有某产,还是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某产,故该厦房背墙墙体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因而对于该厦房背墙墙体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应先由政府有某部门对该厦房背墙墙体的权属进行确权,待政府有某部门确权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各方被上诉人老宅危墙,直接危害上诉人居住安全,二0-0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诉人老宅大门口段老房背突然倒塌,直接将上诉人之子塌伤、住院,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被上诉人老宅未倒塌的残余部分,墙体上部出现多处严重裂缝,下部也有某大洞,随时都有某塌的可能。年久失修,被上诉人各方拒不拆除,上诉人曾找有某部门协调,于2010年9月17日达成拆除协议,约定2010年9月底前由杨某甲拆除,后因杨某甲未履行调解协议,危墙依法旧存,险情仍未排除。上诉人在无奈之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损害,拆除老宅危墙,消除危险。然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主题混淆,却以被上诉人危险老宅背墙产权权属不清,应先由相关部门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歪曲了上诉人起诉的本意。2、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条文判定明显错误,本案不属相邻关系的问题,而是危险构筑物危及上诉人居住安全,涉及民事侵权,应由被上诉人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某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承办人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要求相邻损害防免,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某、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墙体的使用权归属,墙体界址不清,权属不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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