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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川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买卖货物欠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川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熊爱芬,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高明市夏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山市东川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高明市夏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洋公司)买卖货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东川公司销售了多批纸箱给夏洋公司,货款共计(略).5元,夏洋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东川公司货款(略).5元。2003年3月7日,夏洋公司书面确认欠东川公司货款(略).5元。此后,东川公司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于200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洋公司支付货款(略)。5元及自2003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夏洋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川公司与夏洋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夏洋公司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川公司要求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夏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且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东川公司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夏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计(略)。5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给东川公司。二、驳回东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夏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夏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且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东川公司提供了夏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夏洋公司至2004年2月28日经营期限届满。实际上,夏洋公司也是早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即完全停止了生产经营,陈某某、王某某也早已将夏洋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其厂区内没有任何留守人员和财产,夏洋公司成为彻头彻尾的空壳公司,对此,原审法院到夏洋公司送达文书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正因为夏洋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原审法院只有采用公告形式向陈某某、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原审开庭审理时,陈某某、王某某及夏洋公司也没有人员到庭。这足以说明夏洋公司实际上早已歇业,只是未进行清算,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已,夏洋公司的财产早已被陈某某、王某某转移、隐匿。原审法院以夏洋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并存在,完全抹杀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1、在2001年11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作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6期),李国光在讲话中明确指出,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段重要讲话,对现实中的案件毫无疑问具有指导作用。2、《公司法》第3条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陈某某、王某某抽逃出资、转移隐匿了财产,才导致现在的夏洋公司并无任何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分清红皂白僵硬地裁判股东不需对公司担责,显然远离了法律的本意。根据这条规定,依法本应得出应由转移隐匿财产的陈某某、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结论,但原审法院却对夏洋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去向不闻不问,对夏洋公司的两股东(即陈某某、王某某)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是极其错误的。3、《公司法》190条、191条、196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股东负有进行清算的义务,第217条并规定了不按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X号、法复[1997]X号批复中,也对企业在撤销或者歇业后,相关责任人应如何担责作了类似的意见,可供本案参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将已歇业未清算且已被股东隐匿财产后的公司与正常经营的公司等同起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洋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东川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夏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陈某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洋公司欠东川公司货款(略).5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夏洋公司应向东川公司支付货款(略)。5元及其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作为夏洋公司的股东陈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对其设立的夏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因夏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东川公司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东川公司诉称陈某某、王某某已将夏洋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因东川公司未主张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东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处理,东川公司可另案主张。东川公司另诉称夏洋公司实际上早已歇业,只是未进行清算,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已,《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股东负有进行清算的义务。因东川公司未主张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进行清算,故对东川公司诉称陈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东川公司主张陈某某、王某某对夏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川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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