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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某甲,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义某乙,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义某甲、被告义某乙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义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自2008年7月外出打工以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义某乙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义某志由被告义某乙直接抚养,原告义某甲自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分割:现金3000元,各分1500元(已当庭分割),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义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定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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