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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X乡清真寺门前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在人行道内的晏德芳撞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晏德芳伤情为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重伤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宽判处短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街道沿312国道向南某驶至石佛店乡清真寺门前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在人行道内同向步行的晏德芳撞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晏德芳损伤程度属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及家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证人许某、王某、张某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5、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到案经过、拘某、逮捕证;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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