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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朱某、乔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妻子,住(略)。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朱某、乔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9月,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乔某是朱某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009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乔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9月17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朱某借刘某乙2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乙提交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乔某与朱某为夫妻关系。

刘某乙与朱某为朋友关系。2009年9月,朱某电话与刘某乙联系,说家里急用,需要借款2万元。因朱某当时不在城步县,9月17日,刘某乙将2万元汇入了朱某指定的账户。后刘某乙与朱某见面时,朱某向刘某乙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利息1200元,按期付息。”借条注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某支付了刘某乙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2009年12月,刘某乙要求朱某还款,朱某答复还要过段时间才能偿还。2010年又多次与朱某联系,要求还款,朱某总是说还要过一段时间。2010年9月,刘某乙电话与朱某联系,但朱某电话号码已变更,失去联系,也找不到朱某的住址。原告刘某乙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朱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某借刘某乙2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刘某乙多次向朱某催要欠款,朱某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乔某系朱某之妻,朱某向刘某乙借款时,表示借款系家庭急用,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刘某乙与朱某约定该借款为朱某的个人借款,朱某、乔某也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刘某乙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朱某的2万元借款,属于朱某与乔某的共同债务,双方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乙要求朱某、乔某连带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乙、朱某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刘某乙2万元;

二、朱某、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银行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81%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朱某、乔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朱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捂,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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