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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姚某与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杨某丁、中国人民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X路。

负责人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负责人胡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姚某与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姚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某伟、谭玉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姚某诉某:2011年9月11日凌晨4时50分,被告杨某丁驾某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KM+660M处,与被告谢文忠驾某赣x重型仓栅式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坐人员杨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赔偿损失355060元2、本案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乙、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销户的事实;

2、驾某、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赣x投保情况;

4、《公交认字[2011]第X号》1份,拟证明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死者冷冻托运费及鉴定费用票据2张,拟证明杨某丁死亡所花冷冻托运费8332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7、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丁土葬的事实;

8、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湘x投保情况;

9、毕业证及体检报告各1份,拟证明杨某丁毕业后在中铁12局工作的事实;

10、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全家从1995年3月份其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街上居住至今的事实;

11、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大鱼塘居民委员会、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公安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全家从1995年3月份其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大鱼塘居民委员会社区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乙、姚某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死者的户籍,仅仅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户籍上反应两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2、3、4、5、7、8、11,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6,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认为殡仪馆出具的票据上写的是其他非税收入,不是本案赔偿项目,受害人在本案殡仪馆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标准内的,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支出。

证据9,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认为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在中铁十二局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同意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

证据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朱某驾某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某某及江西汽运公司的诉某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某请求,故我们不需要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朱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被告朱某;3、本案事故中,两被告出了鉴定费、清某、查勘费,共计4600元,赣x号车损2000元,这些费用和损失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2份,拟证明赣x车辆投保情况;

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乙已收到20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1份,拟证明赣x车辆受损情况;

4、发票1张,收据2份,拟证明事故中承担的费用。

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2,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保留意见。

证据3、4,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认为应该另案起诉某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侵权人;2、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只在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理赔,被告只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投保车辆超载,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3、诉某、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诉某请求,以举证质证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投保单1份,拟证明赣x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合同及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条款,投保车辆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

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系性及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有异议,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超载是否违反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投保了不计免赔类型后,是否要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要承担责任。

被杨某丁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死者属于答辩人车上人员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死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对本案商业险无管辖权;4、我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系农业户口,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6、诉某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杨某丁已知免责条款。

2、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湘x车辆投保情况及赔偿方式、免责条款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2,原告杨某乙、姚某,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中约定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原告索赔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杨某乙、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5,2、3、4、5、7、8、11,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无异议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合同中的商业险是赋予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9月11日凌晨4时50分,被告杨某丁驾某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383KM+660M处,因疲劳驾某且超速行驶致使货车与被告朱某所驾某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上乘车人杨某丁当场死亡,被告杨某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略)。2010年9月15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x(略)。2011年3月14日,被告杨某丁所有的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车上乘车人员1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略)。事故发生后,湖南某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10月4日,湖南某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驾某人杨某丁疲劳驾某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某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某的,不得驾某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某人朱某驾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上乘车人杨某丁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乙、姚某诉某请求中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0元、扶养费236500元、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5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冷冻拖运费8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有异议。

经查,原告杨某乙、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冷冻拖运费8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409.6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系赣x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乙、姚某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的人为赔偿义务人,但赔偿义务人可依一定方式将赔偿义务转移给交通事故的非当事人。本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某丁驾某的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姚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提出借支给原告杨某乙、姚某的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为办理死者杨某丁的后事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因原告杨某乙、姚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乙、姚某起诉某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与本院核定的该项损失数额有出入,故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杨某乙、姚某及儿子杨某乙前系农村居民户口,故以2011-2012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22元×20年=112440元。

原告杨某乙、姚某的儿子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某乙、姚某起诉某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冷冻拖运费8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40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6140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1842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42986.72元。

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拒付赔偿款,是引发诉某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部分诉某。其不应承担诉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姚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冷冻拖运费8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409.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1842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赔偿42986.72元。减去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乙、姚某的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姚某9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2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诉某保全费1520元,共计8146元。由原告杨某乙、姚某负担21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曾某伟

人民陪审员谭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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