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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负责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副经理。

原告裴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10时许,汪某驾驶08/X号变形拖拉机由枞阳县X镇途中,行至枞阳县X村X路口,遇裴某驾驶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裴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尹银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裴某、尹银枝当即被送往医院治某,裴某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02.78元,汪某支付了7500元。裴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08/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汪某、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002.78元、误工费5838.75元、护某648.7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266.28元。

汪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裴某系农村X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应赔偿。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医疗费限额内应预留本案另一伤者的份额,同时辩称裴某系农村X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应按75天计算,护某标准为每天40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裴某的身份情况;2、汪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尹银枝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尹银枝系同起事故受害人,属城镇居民,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6、出院记录,证明裴某的伤情、治某、住院时间;7、门诊病历,证明目的同证据6;8、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6;9、医疗费票据,证明裴某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6002.78元;10、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裴某的财产损失为300元;11、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裴某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裴某用去交通费500元。

汪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汪某为裴某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

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汪某对裴某所举证据11认为因为肋骨受伤而呼吸疼痛有疑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裴某所举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车辆损失认为没有经过评估,不应认定;对证据11的鉴定机构的资格由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裴某、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汪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裴某、汪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裴某所举证据1、2、3、4、5、6、7、8、9、11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0的摩托车修理收据不是修理单位的正式发票,且无物价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不能认定;证据12虽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定。汪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汪某系皖08/X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10年12月9日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30日10时10分,汪某持G证驾驶皖08/X号变形拖拉机由安徽省枞阳县X镇,行至枞阳县X村X路口,遇裴某驾驶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相碰撞,造成裴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尹银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某,2011年6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02.78元,其中汪某支付了7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7月6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6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2日,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x(临)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尹银枝系安徽省铜陵市X镇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775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皖08/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某的经济损失。由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尹银枝系安徽省铜陵市X镇居民,且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X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之规定,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裴某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仅提供了维修收据,没有价格认证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定,裴某通过物价评估部门评定损失价值后可另行主张。裴某的伤残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予认定。裴某系肋骨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过长,可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裴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02.78元;2、误工费3243.75元(75天×43.25元/天);3、护某648.75元(15天×43.25元/天);4、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合计58121.28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各人用去的医疗费按比例赔偿,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裴某医疗费6735.64元、误工费3243.75元、护某648.75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604.14元,对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10517.14元,由于汪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某应赔偿10517.14元×70%即7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经济损失47604.14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裴某经济损失7362元,此款在汪某已付的7500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裴某负担343元,汪某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吴小安

审判员潘泽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某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

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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