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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某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公安干警,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代理人易柱、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婚内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给被告30000元投资砖厂,但是在2006年,被告退出砖厂,将退股金的89000多元给了原告购置夫妻共同房产,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对夫妻财产作出任何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XX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其他任何约定。2005年9月5日,被告为了投资开办砖厂,要求原告拿出30000元给被告做出资,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6年,由于砖厂没有收益,被告遂退出了砖厂,被告将退出的股金89000多元给了原告徐XX购置康和山庄X栋X号房产,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5日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做出了相应的处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应否偿还原告徐x元,现分析如下:

200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办砖厂,2006年被告退出砖厂后将股金89000多元交给了原告,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被告的个人经营活动。本案借款之后用于购买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对该房产做出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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