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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李某与被告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被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律师。

原告郭某、李某诉被告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冯某乙,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生、石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3时,两原告之子郭某驾驶本铃两轮燃油摩托车沿金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X村X号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苏某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刮后,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倒地与另一辆本铃两轮燃油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苏某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朔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及丧某15921元×30%=107160.30元、交通费200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7160.3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答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未刮碰被侵权人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明,答辩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并未越过道路中心线,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清单中,并未有两车刮碰的痕迹证据。2、即便答辩人与被侵权人有刮碰的可能,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所驾车辆违反摩托车靠右行驶的基本交通规则所导致,被答辩人方应承担全部责任。3、作为保险人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4、被答辩人的损失与实际不符,答辩人无经济来源、家庭困难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因此恳请法院站在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弥补其亲人精神伤痛的角度,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第一顺序的法定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损失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

本案归纳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苏某是否承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死亡赔偿限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3时,两原告之子郭某驾驶无牌本铃两轮燃油车载乘文冲沿金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林市X村X号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苏某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后,郭某驾驶的无牌本铃燃油车倒地前与曾再颖驾驶的无牌铃木两轮燃油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文冲、曾再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持有C1类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持有E类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大中型拖拉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再颖、文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从哈尔滨赶到桂林处理郭某后事,支付了交通费2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郭某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身份证、户某、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另查明,被告苏某为湘11-x号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李某之子郭某持有C1类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导致与被告苏某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刮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之子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某15921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77201元,扣除交强险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尚有损失267201元由苏某赔偿20%,即53440.2元。原告之子郭某的严重违章驾驶行为,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其失去年轻的生命。因为郭某的死亡也使原告的心灵受到创伤,精神上受到打击,身体造成了伤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李某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郭某、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40.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3043元,原告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某: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兼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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