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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均已判决)等人,多次盗窃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位于梁平县X村,以下简称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天然气管道余料。经鉴定,所盗窃的天然气管道余料案发时价值17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和蒋XX(另案处理)将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180余斤天然气管道余料秘密窃取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梁平县X镇收购废品的唐XX2(已判决)。

2、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和蒋XX将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120余斤天然气管道余料秘密窃取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唐XX2。

3、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和唐XX(另案处理)将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580余斤天然气管道余料秘密窃取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唐XX2。

4、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和唐XX将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172余斤天然气管道余料秘密窃取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唐XX2。

5、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万XX伙同和XX、毛XX、毛XX2和唐XX将沙坪场增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400余斤天然气管道余料秘密窃取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唐XX2。

同时查明,被告人万XX于2011年10月23日主动到梁平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XX的身份证明和供述,同案人和XX、毛XX、唐XX等的供述,证人张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万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友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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