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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桂林市八恺采石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桂林市八恺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桂林市八恺采石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黎燕、人民陪审员孙中雄参加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桂林市八恺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经营的桂林市八恺采石场需要大量柴油,向原告提出要购买原告的柴油。为用油方便,被告要求原告借给采石场15吨油罐一个及加某一台供被告在销售期间使用,同时约定原、被告终止销售合同后再由原告拉回油罐及加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有关及加某安在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内,依约向被告出售柴油。2011年1月9日,柴油用至加某打不出柴油位置,约剩余300升,被告与原告终止销售关系,原告提出将油罐及加某拉回,被告表示同意。尔后,被告私自撬坏设备4把大锁,更换锁头,将油罐灌满油,强行占用原告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拉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拉走设备,被告表面同意,但实际却从未履行承诺。鉴于被告种种失信行为,原告曾向雁山司法所反应情况,司法所调查中,被告承诺其占用原告设备,并承诺将机器设备尽快还给原告,仍然没有实际履行。

2011年7月27日,在法院第一次调解下,被告同意原告到采石场拉回设备,原告即聘请工人和租赁车辆前往采石场,到达采石场后,被告已用20多台货车将油罐及加某围住,导致原告租赁吊车无法靠近设备吊走,且被告纠集人员围困法院工作人员,在及时报警在警察的保护下和法院工作人员增援于当晚将近23点才安全撤离采石场。2011年8月2日,在司法所、法院调解下,被告再次同意原告拉回设备,原告第二次又聘请工人和租赁车辆再次前往采石场吊走设备,被告仍用数台采石场大货车包围油罐,将油罐灌满液体,拒绝提供钥匙,又致使根本无法吊起设备。被告侵占原告油罐、加某、柴油不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15吨油罐一个,加某一台和油罐内原存柴油300升;若不能返还,则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加某、油罐以及柴油灭失的损失计人民币2188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1400元(其中车辆租赁费用4400元;2010年1月中旬至10月中旬,设备租金损失每月3000元,9个月时间共计27000元,之后的损失另计);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531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南某恒星丰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送某、证明被扣押油罐、加某价值;2、桂林市恒星丰石油设备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油罐、加某按被告要求安装到八恺采石场;3、梁某荣出具证明,证明设备一直由被告使用,直至剩余300升柴油;4、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拒绝返还,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设备的使用、收益权而遭受的租金损失;5、邓某某签字的书面资料,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设备及剩余柴油等情况;6、调查笔录,证明油罐是被告承认上述设备是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而非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7、值班日记,证明原告于3月31日再次前往被告处要拉回设备时,遭到被告的暴力威胁,报警求助的事实;8、谭林辉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两次前往被告处拉设备所支出费用;9、赵海林出具收据,证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拉回设备,2次均遭到被告威胁、阻扰,导致无法拉回设备及所支出的费用;10、审判笔录、谈话笔录,证明证人黄玉林、谭林辉、管永荣。徐某著、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拒绝返还等事实,证明原告多次拉设备时,被告均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扰等事实;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请本案,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于答辩人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与内容的借用合同,事实是原告为方便其自身销售柴油给附近拉矿的车主,自行在答辩人的采石场购置安装加某设备,并进行销售柴油,原告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也提供不出任何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借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在2011年7月27日已经开庭审理过,答辩人当庭已明确表明了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物系原告所有,原告可以自行拉走,但应当给村里合理的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因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已向法庭表明今后不再对加某设备进行看护保管,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合议庭于当晚到现场对加某设备进行了查看,并出具证明,证明为可使用正常。三,原告提出的四条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与内容的合同,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借用关系,所以,不存在返还或赔偿的问题。原告诉请2项车辆租赁费和设备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要求答辩人支付更属于无理要求,于法无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八恺采石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采石场无任何事实联系。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桂林市八恺采石场无证据提供。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15吨油罐一个、加某一台和油罐内原存柴油300升,若不能返还设备及原存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灭失损失21881元。2、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00元。3、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50元。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2所证明的加某设备是原告放在采石场的;对证据3不清楚,不承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清楚情况;对证据5签字为邓某某,但后面的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加某去的,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我们并没有在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先打我的人,然后原告报警;对证据8、9不清楚;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去拉,是同意原告去看油罐还在;对证据11证明的是情况不清楚。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之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2、3、8、9,有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确认,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该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否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综合全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被告邓某某与徐某称其哥被告邓某某经营的采石场需要大量柴油,提出向原告徐某购买,因为采石场没有设备贮存柴油,原告徐某为在采石场方便贮存柴油销售,口头与邓某某协商,为采石场用柴油方便,由原告将15吨油罐一个,全新加某一台存放在被告邓某某承包被告桂林市八恺采石场一矿口处,原告自行销售柴油给到采石场拉片石、石渣的货车,并由原告自己记账,车主签字销售的方法,原告销售到一定柴油的的数量后,由邓某某向货车车主收取柴油款后,再由邓某某与徐某结算货款。2011年11月份,因邓某某要求徐某销售的柴油多次降价,徐某认为在采石场销售的柴油没有利润可得,柴油将用尽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认为如再销售柴油自己就无利润可得的情况下,被告也表示原告柴油价格过高,不打算再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原、被告于2011年3月中旬终止销售柴油关系。2011年3月中下,邓某某告知徐某油罐柴油已经用尽,要求原告把设备拉走,原告于3月26日组织车辆及工人到达采石场,因为油罐还仍有大量柴油贮存导致无法吊拉,原告书写字据,要求被告邓某某在写下书面字据签字,证明设备借给采石场使用,因有大量柴油贮存导致无法拉回。徐某写下书面字据:“兹有本公司提供给雁山大埠(愚自乐园后面采石场)十五吨油罐壹个和全新加某壹台加某使用,因今日采石场油罐内尚有较多数量柴油,无法按原定日期收回给公司。”邓某某在书面字据签字。后原告由于3月31日,再次到采石场拉设备时,邓某某称设备保管需要按小时向原告索要保管费,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撤离采石场。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7月27日开庭审理,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下,被告邓某某同意法院办案人员与原告到采石场吊拉设备,原告即聘请工人和租赁车辆于当天下午晚20点多钟达到采石场,发现现场有多台货车将油罐设备围住,致使吊车无法靠近设备吊走。被告在现场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并要求法院办案人员出具查看加某设备验证使用正常证明。由于当时不明真相村X乡派出所干警接到报告后赶到现场,原告等人及办案人员撤离采石场。2011年8月2日,在司法所和法院办案人员调解下,原告又第二次聘请工人和租赁车辆再次到被告邓某某承包的采石场,发现油罐设备仍有多台货车包围,根本无法安全吊运。因此,此案件原告以漏列被告主体为由,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

另查明,被告桂林市八恺采石场为桂林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出资人民币3万元注册开办的集体企业,由李某某、李某琳、邓某某向村委会承包,在八恺采石场分别开采三个矿口的采石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经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同意,将15吨油罐一个、加某一台放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采石场,以方便到邓某某经营的采石场拉片石、石渣的货车司机购买柴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用关系,因此原告称与被告有借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二次无法吊运油罐、加某设备,不能实现原告将设备吊运,为此,被告应承担补偿原告聘请的人工费和租赁车辆费用人民币22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另二次聘请人工费、租赁车辆费用2200元的损失和设备租金损失每月3000元,9个月时间共计27000元,之后的损失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也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占用原告设备而仍在使用,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据有关法律解释,有约定的加某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市八恺采石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无关联,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自行提走存放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桂林市八恺采石场的15吨油罐一个、加某设备一台和油罐内原存柴油300升,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不得妨碍。

二、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连带补偿原告徐某聘请人工费及车辆租赁费用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3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负担601元,原告徐某负担612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孙中雄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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