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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昊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索某、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索某、娄某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期二年,月息3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但索某、娄某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索某、娄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索某、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已偿还。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索某、娄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索某、娄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索某、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从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活期存款明细表,证明李保安于2008年1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存入银行,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是银行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某原、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主张,故确认为无效证据。

二、二被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二被告用了七、八天,出了2000元利息让李XX还给原告。李XX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同意后继续借用该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借款金额是15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李XX也未偿还借款,李XX占用借款也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中有关借款金额及原告同意由证人使用借款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索某、娄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娄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索某、娄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已归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凭证,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且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娄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限被告索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索某、娄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索某、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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