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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诉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住广西南某市X区X路X号岭南某园E座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辉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广西钦州市X村皇马工业园四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辉辉、王清水,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镍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红土镍矿,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为(略)元的货款(最后以港口出库汽车过磅为准,正负10%)。双方随后签订《镍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即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7月20日支付余下的货款。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忠实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合同项下的58231.78吨红土镍矿交付给被告,该批红土镍矿总价款为:(略)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次费用,分别在2011年6月14日支付第一期货款100万元,在2011年8月15日支付1000万元,此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另外,因被告不能按时提货,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堆存费用7723.69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暂计算2011年8月17日,以后另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187.52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以后另算至付款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堆存费7723.69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镍矿购销合同》、《镍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付款;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广西防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过磅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红土镍矿共计:58231.78吨,依据合同约定该批红土镍矿总价款为:(略)元;5、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0万元,尚欠(略)元;6、支付镍矿进度款通知书、商某、支付镍矿进度款通知书、支付镍矿进度款最后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7、《堆存费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堆存费7723.69元。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支付了2180万元给原告,并无故意拖欠货款的故意行为。造成不能按期支付部分货款的原因是我公司正处在筹建阶段,产品加工及销售均处在起步阶段,资金周某比较困难,销售渠道没有打开。但我公司在这种困难的情况下,还支付了2180万元,并积极多方筹措资金支付欠款余款。二、我公司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请求裁判机关以予减少。1、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相反,原告该批长期滞销货物得到我公司的购买,为原告摆脱了销售困境,避免了原告的货物长期积压造成的损失。2、《镍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需方在6月30日前不能按时付完余款给供方,需方按总货款每月15%赔偿供方”。该约定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微乎其微,因此,该约定显然过高。3、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减少,具体减少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具体法律依据如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于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某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某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第三条:“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认识不一。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主张的方式不宜过分严苛,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为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三、原告既请求违约金也请求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原告起诉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从公平合理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应按银行利息计赔,原告主张两项同时计赔属无理要求。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称: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与《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由于当地只有防城港仲裁委员会,因此,参照这些规定,该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对证据2-7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镍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尼产红土镍矿,数量为58995吨(正负10%),每吨550元,总金额为(略)元(正负10%),结算以港口出库汽车过磅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防城港汽车车板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1年6月8日前支付供方货款100万元,供方收款后需方派车提货,2011年6月15日需方支付供方货款10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需方支付所提货物剩余货款,供方同时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需方6月30日前不能按时付完余款给供方,需方按总货款每月15%赔偿供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如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某决,则该争议应递交当地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对双方都是最终的,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镍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指令调整,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余下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8231.78吨红土镍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1000万元,尚欠货款(略)元及堆存费7723.69元未有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2日通过本院向原告支付820万元、(略)元,该款已由本院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防城港市目前就经济合同纠纷尚未设立有经济仲裁委员会。

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违约,其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在原告起诉后通过本院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该认定为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镍矿购销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某决,则该争议应递交当地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对双方都是最终的,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约定的是当地仲裁中心,由于本案的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同一处,因此,双方约定由当地仲裁中心仲裁应当视为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其次,即使按被告主张当地仲裁中心即为防城港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防城港市目前就经济合同纠纷尚未设立有经济仲裁委员会,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就。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及《镍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迫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镍矿,被告在收到镍矿应当按约定于2011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余下的货款。但被告只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1000万元,尚欠(略)元没有按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镍矿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6月30日前不能按时付完余款给原告,被告按总货款每月15%赔偿原告。后双方在《镍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调整为2011年7月20日,但没有对违约金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在《镍矿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当事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则本院应当予以调整。从本案审理查明来看,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能确认原告的损失的应当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总货款每月15%赔偿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二倍计算较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此限额部份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足以抵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再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货款(略)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该款应当先作违约金支付。但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没有对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违约金作约定,且被告在支付该款项时明确为支付货款本金,且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尚在争议之中,因此,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为260万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以(略)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略)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二倍计付);

三、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堆存费7723.69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66元,财产保全费4150元,合计180816元,由原告广西福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89元,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49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666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某洲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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